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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