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51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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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7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邀同 陳由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迄116年10月5日,借款利率於借款期間內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即隨同調整、還款方式依紓困契約書第4條第4項,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於被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有未依約還本付息情形時,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嗣於113年1月4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第4項,自書立該條款契約並完成鍵機日後,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止按月繳息,餘額自寬限期期滿後即114年1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因經通報在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1項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債收字第1139316990號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52萬7682元 2.72%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