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馮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TPEV-113-北簡-1183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