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易-855-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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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華與告訴人李臺安均係新北市新店 區安忠路56巷內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安忠路56巷內之社區廣場前,見告訴人駕駛車輛逆向停車於該處,遂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王八蛋」乙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馮忠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違規停車,我才去勸告,因為告訴人真的阻礙了交通;我何必罵告訴人,或許我的聲音和態度會讓告訴人不爽,但這件事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危害的不是我的交通,我只是跑步經過而已,只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違停,已經讓後面車輛的喇叭聲響徹雲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馮忠恕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曾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詞彙: 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王八蛋」或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只是請告訴人不要違規停車,且告訴人每次說我罵的詞彙都不一樣,就是為了告我告得成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結束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我的車是逆向停在社區門口,被告在社區外面跑步,後來被告看到我的車停在該處,就開口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被告對我的言詞侮辱有大概1分鐘多一點,包括「王八蛋」這類的侮辱性言詞,我只回說「對不起,我車子逆向行駛是我不對,你要的話,就去拍照檢舉我違停,對不起我開走」,被告離我很近,指著我的鼻子罵,被告罵完我就開車離開了(告訴人起身比劃當時被告姿勢,即案發當下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手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開完月會,被告從馬路外面走進來,對告訴人講了大概就是「王八蛋」之類的,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停造成交通不便、擋到車輛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馮忠恕之證詞與告訴人證述之用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口述「王八蛋」之詞彙。 ㈢被告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所在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 證人馮忠恕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邊, 被告就說告訴人車子亂停,我當時在中庭外面跟其他委員聊天,發現被告對告訴人講不好聽的話,當時還有王義忠、王慕華、徐瑞惠,可能還有其他人,在現場一定聽得到被告罵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的時候距離大概10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有馮忠恕、王慕華、王義忠、徐瑞惠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乃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所在。 ㈣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王八蛋」,足以貶損其人格與 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王八蛋」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先逆向違規停車在社區門口影響他人進出而與告訴人爭執,再佐以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罵人的時間持續1至2分鐘,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是在罵人,只有那幾個字,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交通不便,擋到別人車子的行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間,大多論及告訴人違停阻礙通行之公共事務問題。被告所言並非無前因後果,告訴人逆向違規停車,而影響全體住戶之交通安全與進出便利,被告所為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謾罵,係就告訴人之阻礙交通行為所做之負面評價,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從證人馮忠恕之證述,亦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㈤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等語,然係告 訴人違規逆向停車影響車輛進出在先,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權衡後,應為退讓,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