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
淨重貳點捌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薇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
、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
9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81公克),
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
、254、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5至3
7頁反面、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3.898
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8953公克,取
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8923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
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19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99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237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049號卷】
第8、15、2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
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
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SLDM-113-單禁沒-32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