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24-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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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 淨重貳點捌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薇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9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81公克),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3.898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895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8923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9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2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049號卷】第8、15、2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