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泓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泓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豆漿店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鍾泓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柑園圖書館
後方時,與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鍾泓諭
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駕駛
車輛從右方逼近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並向左超車後擋在駱
念祖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駱念祖駕車
行駛之權利,鍾泓諭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駱念祖之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駱念祖,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
「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駱念祖,使駱念祖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減損駱念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駱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泓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毀損、強制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罵「現在是三小(台語)」,沒有罵「幹」,我是要問駱念祖是怎麼開車的等語。 2 告訴人駱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受損之影片及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PCDM-114-審簡-5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