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簡-52-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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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泓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泓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豆漿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鍾泓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柑園圖書館後方時,與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鍾泓諭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從右方逼近駱念祖所駕駛之車輛,並向左超車後擋在駱念祖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駱念祖駕車行駛之權利,鍾泓諭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駱念祖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駱念祖,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駱念祖,使駱念祖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減損駱念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駱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泓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毀損、強制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罵「現在是三小(台語)」,沒有罵「幹」,我是要問駱念祖是怎麼開車的等語。 2 告訴人駱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受損之影片及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超車後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下車後徒手大力敲擊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恫嚇、辱罵稱「幹 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致令上開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及自動開關設備短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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