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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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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住○○市○○區○○○路00號15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俞君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有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7

TNDV-114-司執-2923-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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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3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林佳潁即林佑丞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雲林縣,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6935-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住○○○○○區○○○路00號15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宏翰即俞文豪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勝崴  住澎湖縣馬公巿鎖管港18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崑宏  住○○○○○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俞宏翰即俞文豪、何勝崴之勞保就保 及郵局開戶資料;廖崑宏則核發債權憑證,然上開相對人等 分別設籍澎湖縣馬公市及高雄市岡山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4507-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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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9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欣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欣柔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8495-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昭蓉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黃任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昭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63,257元,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 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所得約為33,753元,有 聲請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87至99頁),堪信 屬實,且聲請人每月領有屏東縣政府租金補助3,200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00至106頁),此 部分亦應加計。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5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均無所 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111至112、 115至11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1年2月起至1 11年12月止、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年迄今,每月 分別領有老年年金4,458元、4,513元、4,790元,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8460   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71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至多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988元(計算式:【17,076元-4,790元】÷3=4, 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4,000元,即足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15,782元 (計算式:33,753元+3,200元-17,076元-4,095元=15,782元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09年 3月至109年9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09年10月所得為30, 056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10年 2月所得為71,556元;110年3月所得為30,330元;110年4月至 110年7月,每月所得為29,943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 月所得分別為31,828元、41,826元、41,179元、41,819元、9 1,457元、36,829元,有陳報狀及前引存摺內頁可參(卷第75 至76、87至99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共為874,031元(計算式:29,556元+29,556元+29,5 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30,056元+29, 556元+29,556元+29,556元+71,556元+30,330元+31,828元+41 ,826元+41,179元+41,819元+91,457元+36,829元=874,031元 )。 ㈣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3,3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 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 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 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 ,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主張 其子,於110年6間已自大學畢業,於110年10月18日至000年0 月0日間服替代役(卷第112至114頁),目前係兼職準備參與 國家考試,故需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 定,而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之人,故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其子大學就 讀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可列計(即109年3月至至110年6月 ),聲請人之前配偶於97年9月歿,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0 7頁),故其子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應屬確實。聲請人主張就 其子部分,109年3月至110年6月,每月各支出17,000元扶養 費,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09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 人109年3月至111年2月必要支出共為840,232元(計算式:14 ,866元×11+15,946元×12+17,076元×2+3,000元×24+14,866元× 11+15,946元×6=840,232元)。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33,799元(計 算式:874,031元-840,232元=33,799元),顯低於相對人等 於清算程序獲償之63,25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 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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