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修(仔仔)以企業融資及支票貼現為業,其與第三
人彭梓芯(原名彭紫晴)本是舊識,原告透過彭梓芯介紹與
被告認識。彭小姐因為有資金需求,但不方便自己出面,就
透過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因為原告家開藥局,所以調借資
金的理由就是藥局需要資金週轉(這是彭小姐指導原告向被
告借錢的理由),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
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
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
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
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
,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
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
㈡票貼時,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
至半脅迫要求無知原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LINE訊息告知
本票只是一張紙,實質意義並不大,除非有狀況發生,被告
還故意引導原告去設定帳號,方便未來周轉方便,心存要經
營我們的心態,以獲取高利息。每次都會藉由一些緊急狀況
事件,藉機向我們提高利息從12%至15%。由原告提供line
對話,可佐證簽立本票非個人意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白
支票資金原告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
芯所用,另外本票亦無任何一元(含以上)是匯入原告名下
任一金融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
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
樣。
㈢一開始是彭小姐找原告跟被告借錢,先借新台幣(下同)20萬
,且也開了20萬的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開100
萬的本票。20萬的支票兌現後,又再借一筆60萬,也開了60
萬的支票,支票也兌現,陸續這樣一借一還,到了8月份,
彭小姐要再多借,被告說超過額度,要再找其他金主,要求
原告加簽100萬的本票,所以原告才會在民國112年8月20日
簽了兩張各50萬的本票。資金往來很亂,都是彭小姐跟被告
對接,原告不清楚彭小姐還欠被告多少錢。彭小姐在支票上
以原告名義背書,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彭小姐也有出庭表
示借貸是她跟被告的事情,一開始的往來都是正常,後來因
為利息過高,無法負擔才跳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然
將本要貼現金額,竟匯LINE訊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匯至國泰
世華竹北分行彭宸諺000000000000帳戶。又持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聲明:確認附表編號l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拿母親的支票票貼的時候,原告跟弟弟都有背書。且兩
造的關係是原告表示他跟彭小姐一起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所以才會開立這些本票跟支票請我幫他找金主,但是現在開
的支票都跳票了。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彭小姐一起向被告
借而應該要還的錢還有297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
告20萬是同時開20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
㈡原告前後到庭陳述之內容都不一致,被告已委由律師對原告
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有收到錢,所以針
對200萬的本票被告有提供匯款資料。本票是保證票,原告
是拿他母親或駿太生技公司、大日光光能公司等支票向我調
資金,他弟弟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金額超過200萬元
,就是因為調的資金超過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會找他弟弟
開了兩張合計200萬元的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持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貼現,但被告為
求擔保,要求原告需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原告乃簽發附表所
示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原
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顯為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
兩造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認定。
㈢惟原告以其簽立三紙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
,而為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下要求所簽立。復陳稱:票貼
資金,其個人名下未收到任何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票貼資金流向之匯款申請書供核。
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之
下,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LI
NE訊息(本案卷第47頁)為憑。但本院審閱對話前後內容,雙
方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誘騙情狀。再者,民間之資金調借
,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乃常見之交易
習慣。原告年逾40歲,家中經營藥局,並開立科技公司,顯
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上開借貸習慣,及簽立本
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遭誘導、欺騙及半脅迫而
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實難採信。
㈣至原告陳稱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
所用,從無任何一元(含以上)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
云云。但原告於113年2月1日當庭表示:…,原告向被告調借
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
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
,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
,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
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
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等語
。復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稱:我林意玲名下沒有收到錢,
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
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可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
票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
匯至原告母親及駿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可認有交付相當資
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錢未匯入其本人之銀行帳
戶,或資金均為彭小姐所運用,否認收受票貼之資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票貼之
支票債務。茲據被告表示,其持有而不獲兌現之支票達13張
,結算支票債權約300萬元。本院訊問「本件200萬的本票是
否是擔保上開跳票約300萬之支票債權?」被告答稱「是。
就是因為他開這張本票給我,我才讓他換票。之前他有承認
13張支票都是他開的沒有錯,但是昨天在新竹開庭,只承認
有11張是他背書,其他2 張不承認,我不知道這跟本件有何
關係。」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陳稱「13張支票有些錢也沒
有匯進來。」,此有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
,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迄未清償,且擔保之
支票債務約300萬元,顯逾本件之本票債務200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該三紙本票
係位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支票債
務約30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顯有本票債權
無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0,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SSEV-112-新簡-755-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