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2-新簡-755-20241025-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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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林意玲想確認她欠李政修的本票債權不存在,說是被騙簽的本票。但法院調查後發現,林意玲有社會經驗,而且錢也確實有流到她媽媽或公司的帳戶,所以不採信她的說法。最後,法院判林意玲敗訴,得自己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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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修(仔仔)以企業融資及支票貼現為業,其與第三人彭梓芯(原名彭紫晴)本是舊識,原告透過彭梓芯介紹與被告認識。彭小姐因為有資金需求,但不方便自己出面,就透過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因為原告家開藥局,所以調借資金的理由就是藥局需要資金週轉(這是彭小姐指導原告向被告借錢的理由),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  ㈡票貼時,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 至半脅迫要求無知原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LINE訊息告知本票只是一張紙,實質意義並不大,除非有狀況發生,被告還故意引導原告去設定帳號,方便未來周轉方便,心存要經營我們的心態,以獲取高利息。每次都會藉由一些緊急狀況事件,藉機向我們提高利息從12%至15%。由原告提供line對話,可佐證簽立本票非個人意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白支票資金原告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所用,另外本票亦無任何一元(含以上)是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  ㈢一開始是彭小姐找原告跟被告借錢,先借新台幣(下同)20萬 ,且也開了20萬的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開100萬的本票。20萬的支票兌現後,又再借一筆60萬,也開了60萬的支票,支票也兌現,陸續這樣一借一還,到了8月份,彭小姐要再多借,被告說超過額度,要再找其他金主,要求原告加簽100萬的本票,所以原告才會在民國112年8月20日簽了兩張各50萬的本票。資金往來很亂,都是彭小姐跟被告對接,原告不清楚彭小姐還欠被告多少錢。彭小姐在支票上以原告名義背書,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彭小姐也有出庭表示借貸是她跟被告的事情,一開始的往來都是正常,後來因為利息過高,無法負擔才跳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然將本要貼現金額,竟匯LINE訊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匯至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彭宸諺000000000000帳戶。又持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聲明:確認附表編號l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拿母親的支票票貼的時候,原告跟弟弟都有背書。且兩造的關係是原告表示他跟彭小姐一起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才會開立這些本票跟支票請我幫他找金主,但是現在開的支票都跳票了。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彭小姐一起向被告借而應該要還的錢還有297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告20萬是同時開20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㈡原告前後到庭陳述之內容都不一致,被告已委由律師對原告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有收到錢,所以針對200萬的本票被告有提供匯款資料。本票是保證票,原告是拿他母親或駿太生技公司大日光光能公司等支票向我調資金,他弟弟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金額超過200萬元,就是因為調的資金超過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會找他弟弟開了兩張合計200萬元的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持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貼現,但被告為 求擔保,要求原告需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原告乃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顯為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兩造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認定。  ㈢惟原告以其簽立三紙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 ,而為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下要求所簽立。復陳稱:票貼資金,其個人名下未收到任何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票貼資金流向之匯款申請書供核。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LINE訊息(本案卷第47頁)為憑。但本院審閱對話前後內容,雙方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誘騙情狀。再者,民間之資金調借,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乃常見之交易習慣。原告年逾40歲,家中經營藥局,並開立科技公司,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上開借貸習慣,及簽立本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遭誘導、欺騙及半脅迫而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實難採信。  ㈣至原告陳稱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 所用,從無任何一元(含以上)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云云。但原告於113年2月1日當庭表示:…,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等語。復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稱:我林意玲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可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匯至原告母親及駿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可認有交付相當資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錢未匯入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或資金均為彭小姐所運用,否認收受票貼之資金,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票貼之 支票債務。茲據被告表示,其持有而不獲兌現之支票達13張,結算支票債權約300萬元。本院訊問「本件200萬的本票是否是擔保上開跳票約300萬之支票債權?」被告答稱「是。就是因為他開這張本票給我,我才讓他換票。之前他有承認13張支票都是他開的沒有錯,但是昨天在新竹開庭,只承認有11張是他背書,其他2 張不承認,我不知道這跟本件有何關係。」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陳稱「13張支票有些錢也沒有匯進來。」,此有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迄未清償,且擔保之支票債務約300萬元,顯逾本件之本票債務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該三紙本票 係位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支票債務約30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顯有本票債權無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0,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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