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孝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
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
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
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
、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孝文、李致宏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孝文、李致宏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高孝文
、李致宏(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2人於
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3、417
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2人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
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㈤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㈡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而被告2人並無查獲有犯罪所得,另經
被告2人供述,有查獲組織上游黃世賢乙情,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155985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本件被告黃世賢係
同時被警方鎖定,遭查獲非全因被告2人供述之故,對於案
件偵辦助益有限,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
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
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適。被告高孝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坦承犯行,沒有犯罪所得,並有指出黃世賢,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的適用,請求減輕其刑。
且其客觀上行為內容相當單純,被告自到案以來都配合犯罪
偵查,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鈞院念在被告已有相當年紀,
如長時間服刑再社會化不易,給予較輕之刑等語;被告李致
宏上訴意旨則以:本件已經坦承犯行,生活困難才誤入歧途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尚須扶養年幼小孩,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核被告2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原
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
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被害人數眾多,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
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被告李致宏稱其國中
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在屠宰場抓雞,月薪3200
0元,業已離婚,兒子由前妻扶養等情;被告高孝文稱其高
中肄業,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三萬多元,現在仍是開
計程車,已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惟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所處之刑,爰不
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孝文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1萬2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1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1萬8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劉柏宏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劉玉枝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2萬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黃錦華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履行完畢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李致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1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施碧芳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