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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孝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 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 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 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 、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孝文、李致宏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孝文、李致宏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高孝文 、李致宏(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2人於 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3、417 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2人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 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㈤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㈡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而被告2人並無查獲有犯罪所得,另經 被告2人供述,有查獲組織上游黃世賢乙情,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155985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本件被告黃世賢係 同時被警方鎖定,遭查獲非全因被告2人供述之故,對於案 件偵辦助益有限,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 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 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適。被告高孝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坦承犯行,沒有犯罪所得,並有指出黃世賢,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的適用,請求減輕其刑。 且其客觀上行為內容相當單純,被告自到案以來都配合犯罪 偵查,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鈞院念在被告已有相當年紀, 如長時間服刑再社會化不易,給予較輕之刑等語;被告李致 宏上訴意旨則以:本件已經坦承犯行,生活困難才誤入歧途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尚須扶養年幼小孩,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核被告2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原 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 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被害人數眾多,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 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被告李致宏稱其國中 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在屠宰場抓雞,月薪3200 0元,業已離婚,兒子由前妻扶養等情;被告高孝文稱其高 中肄業,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三萬多元,現在仍是開 計程車,已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惟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所處之刑,爰不 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孝文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1萬2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1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1萬8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劉柏宏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劉玉枝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2萬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黃錦華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履行完畢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李致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1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施碧芳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16、14397、14398、211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第42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 屏東縣某處,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世雄、蘇柏菎 、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 俊龍、陳向欣、吳泰璿(下稱陳世雄等11人),致陳世雄等 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 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清嘉於本院訊問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雄、蘇柏菎、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 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俊龍、陳向欣、吳泰璿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銀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查詢清單、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 表、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世 雄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為511萬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世雄 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世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9、97至99頁) 2 蘇柏菎 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蘇柏菎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至22頁) 3 洪翊瑄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投資論壇張貼不實之投資經驗及LINE連結訊息,適有洪翊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4 蔡志佳 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發送不實股票投資行情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蔡志佳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20萬元 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4、48至52、54至60頁) 5 陳彥志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彥志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及同年月25日9時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3萬元 2萬元 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87頁) 6 高孝文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網路上傳送不實之儲值遊戲優惠訊息,適有高孝文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5千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富亨娛樂城網頁截圖(警三卷第9至13頁) 7 林宇宣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訊息,適有林宇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投資網站介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9至43頁) 8 羅佳馨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教學訊息,適有羅佳馨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77頁) 9 李俊龍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以暱稱「短線陳哥」向李俊龍詢問股票投資事宜,再以LINE暱稱「陳羽彤」向李俊龍謊稱可代為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右列㈠金額,於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㈡金額(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於同年月26日8時42分許匯款右列㈢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㈠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交易轉帳截圖、匯款單(偵一卷第81至85頁) ㈡60萬元 ㈢10萬元 10 陳向欣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向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16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東分局警二卷第128頁) 11 吳泰璿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泰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及9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2萬5千元 轉帳畫面截圖、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113偵字第4211號卷第29、39至41、51至57、61、63頁)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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