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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74、4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 行「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第5 行、第12-13 行與倒數第   3-4 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徐忠」』,倒數第   7 行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500 元」;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頁、第   38-39 頁)」,並說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供稱:民國112 年12月初,伊跟「徐忠」透過Telegram   聯絡,不是群組也沒有其他人,伊從未見過「徐忠」本人,   只有以軟體通話功能跟「徐忠」通話過,聲音是女生但說話   方式像男生,不確定「徐忠」有無使用變聲工具,「徐忠」   指示伊去拿取紙袋、提款,再將款項等物裝回紙袋放到指定   地點,全程都以丟包方式進行,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任何人,   伊按照「徐忠」指示提領永豐卡並繳回這次而已,後來113   年3 月「帥憨」、113 年5 月「高曉晨」的案件和「徐忠」   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警1102卷第2-4 頁;警2320卷第1-2   頁;偵3074卷第41-45 頁;金訴卷第33-35 頁、第38-39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徐忠」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實行詐騙,   同時聯繫指示被告前去提款與繳款等節,實際上為同1 人之   可能,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共犯「徐忠」之外尚有   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   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   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    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起訴意旨稱被告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    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 並未達500 萬元以上,即詐欺條例公布生效後,被告被訴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與該條例第43條無涉,遑論    其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犯罪所得報酬(詳    下述)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⑶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     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     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     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     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     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     )。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     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     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     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     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     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     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     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     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     。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⑷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     重;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指示持人頭永豐銀行之 提款卡前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將贓款丟包放置指定地點   ,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且   被告與「徐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達3 人以上,或「徐忠」為未滿18歲、將採取何種手法   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害人乙○○遭騙匯款2 次、被告陸續提領匯入   人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措,係基於獲取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   ,依指示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予   接續犯較為合理。再渠提領被害人2 人遭詐騙匯款、生遮斷   金流效果,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   之告知(見金訴卷第3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㈣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偵3074卷第49頁;金訴卷第   33頁、第38-39 頁),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   贓款丟包放置指定地點等,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   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表示悔意之態度,係聽從指令   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又其涉此   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等受損程度不一與意見(參金訴   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0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   提款車手類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基於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領1 筆出來能得到500 元報酬,每    提領10萬元就抽1,000 元,拿總額1%報酬(見警1102卷第    2 頁;警2320卷第2 頁;偵3074卷第45頁),於審理時亦    確認就是固定抽1%報酬,錢會先抽出來再繳回,本案金額    51,000元的話,按照1%計算是抽500 元出來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    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被害人匯出而遭提領款項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 制法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若再就其餘款項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   前)。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YDM-113-金訴-559-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榆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Pro、含SIM卡)沒收。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含SIM卡)沒收。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3、含SIM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邱麒諺、張鎮麟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麒諺、張鎮麟2人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車手、取 簿手、收水、監看、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提款等事宜,邱麒 諺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昕榆(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即介紹與張鎮麟認識,由張鎮 麟即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暱稱「小鹿」、「高曉 晨」等人予陳昕榆認識,並將陳昕榆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通 訊軟體Telegarm帳號「7-11」群組中,邱麒諺、張鎮麟( 暱稱「金會長」)、陳昕榆(暱稱「大美女」)均依詐欺 集團中暱稱「高曉晨」指示行事,而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誤認辦理貸款 之范育維所提供之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宜英,致陳宜英陷於錯誤,誤認 為姪子為投資急需款項,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12時 28分許,將43萬2000元匯入上開范育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   3、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6行: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即 聯繫邱麒諺、張鎮麟、陳昕榆3人於113年5月23日至臺北 等待指示收取款項,由陳昕榆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 專員楊思敏」,擔任面交車手,張鎮麟擔任收水,即負責 收取陳昕榆收受詐欺款項並指示轉交,邱麒諺則負責擔任 現場監看人員,邱麒諺、陳昕榆該日一同至臺北,在臺北 車站與張鎮麟會合,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范育維,指示 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貸款公司專員以利辦理貸款事宜,范 育維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萬 元,並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萬2000元,邱麒諺、陳 昕榆、張鎮麟等人均依暱稱「高曉晨」指示,先至范育維 提領現金銀行監看范育維提領現金情形,並觀察附近有無 警方人員,詐欺集團分別指示陳昕榆、通知范育維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臺北門市」交付、 收取款項事宜,邱麒諺、張鎮麟亦一同到場並在便利商店 對面監看,邱麒諺並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昕榆告知收受款 項後另至天橋進行上面交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143、2144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張鎮麟 一同至臺北收取詐欺贓款,由被告陳昕榆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張鎮麟擔任收水,被告邱麒諺則負責擔任監看成 員,期間除至指定處所監看提領款項之范育維提款情形, 並指示被告陳昕榆收款後另至較安全之天橋上再行轉交所 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被告陳昕榆至指定地點收款時,與被 告張鎮麟在附近監看等節,可徵被告邱麒諺已知悉被告陳 昕榆、張鎮麟2人依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指示至臺北 收取詐欺款項,而一同前往,並一同監看提款之范育維, 並指示轉交款項地點等所為,顯見被告邱麒諺並非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邱麒諺於本件犯行並非 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貨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均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3人 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宜英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 治條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昕 榆、張鎮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因為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遂即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另被告邱麒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諺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如前所載, 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邱麒諺防禦權之 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范育維申辦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犯行人頭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條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 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    被告3人與暱稱「高曉晨」、「鹿」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宜英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宜英雖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利用不知 情之范育維提領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 取詐欺款項,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 所犯洗錢犯行未遂罪部分,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被告陳昕榆、 張鎮麟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 明如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昕榆、張鎮麟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 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昕榆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方式,欲向遭利用提供帳戶之范育維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即時為警查獲,但其本件犯行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偏差,甚至犯後有迴護同案被告邱麒諺之言行,且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犯後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法定刑,則被告陳昕榆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昕榆之刑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負 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張鎮麟、邱 麒諺2人均已多次查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 簿手、監看等犯行,釋放後仍一再再犯,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至於本件因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被告3人犯後,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邱麒諺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陳昕榆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 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 及改過向善。 2、查被告陳昕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徵被告陳昕榆 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 昕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3、並為督促被告陳昕榆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 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昕 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陳昕榆本件犯 行所為,顯因無堅定守法之心以致,故認被告陳昕榆接受 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陳昕榆培養、堅定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4、被告陳昕榆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就沒分別另有制定及修正,依上開規定 ,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即制訂後及修正後等規定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3人後,扣得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 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均為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高 曉晨」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是認,並有 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列印資料,可徵扣案 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2Pro、iPhone13Pro),均 供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3、被告邱麒諺使用使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se3),雖 未經扣案,但觀其中對話列印資料,可徵有其與被告陳昕 榆為本件犯行使用對話列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高曉晨」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徵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扣案現金43萬2000元部分,雖為被告陳昕榆及詐欺集團所 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 宜英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陳昕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榆與邱麒諺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與張鎮麟為好友。陳 昕榆、張鎮麟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曉晨」之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高曉 晨」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陳宜英,佯稱係其姪兒王立,現因投資 需款周轉云云,及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 放借貸廣告,吸引范育維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檢附之LINE帳號 ,並以該帳號對其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接收匯款後, 由其領出繳還公司,以利核貸云云,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陳宜英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匯入范育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范育維亦因而欲將該款項提出 交付指定人士,此時陳昕榆、張鎮麟即依「高曉晨」之指示 ,於113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收取該43萬2,000元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高曉晨」。邱麒諺亦明知 陳昕榆、張鎮麟是時係欲收受贓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協助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 」等文字予陳昕榆,以利其2人遂行犯罪。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而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已發還陳宜英 )。 二、案經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均不知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做何事,伊僅係好意轉傳友人訊息,並無詐欺云云。 4 告訴人陳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育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中信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匯款回條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詐欺群組「7-11」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依「高曉晨」向證人范育維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邱麒諺與綽號「鹿」之人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被告邱麒諺與「高曉晨」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邱麒諺雖未在詐欺群組「7-11」內,亦未親自下手收款,然其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係要收取詐欺贓款一事顯然明知,仍協助被告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等文字予被告陳昕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麒 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陳昕榆、張鎮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名,被告邱麒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15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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