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
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
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
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
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
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
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
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
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
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
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
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
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
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
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
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
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
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
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
、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
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
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
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
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
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
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
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
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
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
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
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
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
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
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
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
「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
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
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
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
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
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
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
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
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
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
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
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
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
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
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
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
「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
),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
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
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
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
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
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
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
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
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V-113-訴-49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