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訴-490-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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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