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53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04

TCDV-114-司聲-27-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 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睿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若喬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帳卡明細卡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565-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睿公司)邀同被 告黃若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並約定自 110年9月12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113年3 月27日調整為1.720%,目前為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睿公司自113 年8月12日、11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借 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14,134元 2.295% 113年8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03,756元 2.295% 113年5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3152-20241022-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 11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37 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376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睿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7 日邀同相對人黃若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積欠新臺 幣(下同)18376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付。聲請人深恐相 對人脫產,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 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17

TCEV-113-中全-6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