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
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
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TPDV-113-補-239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