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禹誠
高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禹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翌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補充「
於民國000年0月間」。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等語」更正為「云云」。
(三)補充證據「被告施禹誠、高翌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壯,並非無憑藉己力謀取所需之能力
,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
節,且於本院審理中各與告訴人陳建發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其中被告施禹誠部分業當庭給付完畢;被
告高翌祥部分則係分期付款)調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易字卷第55-56
、64頁),暨被告二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職業(易字卷第65-6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一)查被告施禹誠自承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易字卷第64
頁),然被告施禹誠既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如前述,可認被告施禹誠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而被告高翌祥亦自承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易字卷
第64頁),被告高翌祥亦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
,如被告高翌祥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高翌祥就該3萬元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
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高翌祥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為就被告高翌祥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該3萬元,將使被告高翌祥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施禹誠、高翌祥、陳建發前係朋友關係,陳建發與陳佩君係
父女關係,緣陳佩君前因債務因素希望透過徵信社尋人,並
委由陳建發處理相關事宜,施禹誠、高翌祥因得知陳建發有
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之需求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弄00號陳建發住處內,由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
識的徵信社業者,徵信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先支
付6萬元之徵信社費用,可以協助陳佩君找債務人,找到人
再付尾款5萬元等語,陳建發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現金5
萬元予高翌祥,並抵銷高翌祥先前積欠陳建發之債務1萬元
,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高翌祥事後交付3萬元予施禹誠繳納
車輛貸款做為報酬。嗣經陳建發事後發覺並無徵信社業者存
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翌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禹誠、高翌祥於上開時、地,因得知告訴人欲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遂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識的徵信社業者,並已付款6萬元之徵信社費用,可以協助陳佩君找人等語,告訴人則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高翌祥,並抵銷被告高翌祥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1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施禹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得知告訴人欲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遂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識的徵信社業者,並已付款6萬元予徵信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則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高翌祥,並抵銷被告高翌祥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1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建發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佩君請告訴人透過其管道尋找徵信社協助之事實。
TNDM-113-簡-308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