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簡-3082-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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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禹誠 高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禹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翌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補充「 於民國000年0月間」。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等語」更正為「云云」。 (三)補充證據「被告施禹誠、高翌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壯,並非無憑藉己力謀取所需之能力 ,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且於本院審理中各與告訴人陳建發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其中被告施禹誠部分業當庭給付完畢;被告高翌祥部分則係分期付款)調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易字卷第55-56、64頁),暨被告二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易字卷第65-6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施禹誠自承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易字卷第64 頁),然被告施禹誠既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如前述,可認被告施禹誠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被告高翌祥亦自承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易字卷 第64頁),被告高翌祥亦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如被告高翌祥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高翌祥就該3萬元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高翌祥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為就被告高翌祥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3萬元,將使被告高翌祥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施禹誠、高翌祥、陳建發前係朋友關係,陳建發與陳佩君係 父女關係,緣陳佩君前因債務因素希望透過徵信社尋人,並委由陳建發處理相關事宜,施禹誠、高翌祥因得知陳建發有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之需求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陳建發住處內,由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識的徵信社業者,徵信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先支付6萬元之徵信社費用,可以協助陳佩君找債務人,找到人再付尾款5萬元等語,陳建發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予高翌祥,並抵銷高翌祥先前積欠陳建發之債務1萬元,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高翌祥事後交付3萬元予施禹誠繳納車輛貸款做為報酬。嗣經陳建發事後發覺並無徵信社業者存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翌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禹誠、高翌祥於上開時、地,因得知告訴人欲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遂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識的徵信社業者,並已付款6萬元之徵信社費用,可以協助陳佩君找人等語,告訴人則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高翌祥,並抵銷被告高翌祥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1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施禹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得知告訴人欲尋求徵信社業者協助,遂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施禹誠向陳建發佯稱:高翌祥有熟識的徵信社業者,並已付款6萬元予徵信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則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高翌祥,並抵銷被告高翌祥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1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建發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佩君請告訴人透過其管道尋找徵信社協助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