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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意婷提供本案門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呂 昀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素行狀況)。 (三)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 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 任意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 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犯 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 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代收 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其價值顯與被 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宣告沒收未免過苛,本院爰斟酌 不諭知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受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黃意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在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0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77號、105年度 朴簡字第4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送 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許以代 收每通簡訊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實際有無取得不明 ),於112年7月31日,在其租住之嘉義縣○○市○○里○○○00號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 號碼告知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日由該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以虛構之個人資料,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萬利線上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walletid)「0000000」(下稱本 件帳號),並以黃意婷提供之本件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 之門號;俟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發送簡訊驗證碼至 本件門號,旋由黃意婷以「臉書即時通」將接收之簡訊驗證 碼告知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其輸入驗證碼以完成本件帳 號之申請。嗣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佳原」之成員以交友 軟體結識呂昀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謊稱從事酒 店公關兼職,再由自稱「佳原」之酒店經理者,以電話(未 顯示來電號碼)向其謊稱須購買點數並傳送購買點數單據照 片以為保證金始能見面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呂昀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13日14時54分在萊爾富超商台中田心仔店購 買5,000元之「Razer Gold」點數,再將購買單據(「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上載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 ,下稱本件點數單據)拍照傳送給「佳原」,旋為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佳原」將點數儲值至本件帳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他人許以報酬,而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並將之提供給他人之事實且認罪。 2 告訴人呂昀珊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點數,並將本件點數單據拍照傳送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佳原」之事實。 3 本件點數單據影本1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⑴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本件帳號係以本件門號申辦之事實。 ⑶本件點數單據所示點數係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電子郵件(含本件帳號之申請及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罪質不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YDM-114-朴簡-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 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7號   被   告 陳宥潔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潔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3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A地點),見李月珠之子呂伍洲所有、 由李月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停放在A地點且鑰匙未拔取,遂未經呂伍洲及李月珠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徐哲豪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陳宥潔於同日 23時12分許進入前揭超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如附表所示商品卻未加 結帳,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復返回A地點將本案機車 停放回原處。嗣經該店店長徐哲豪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豪、證人即本案機車使用人李月珠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瑞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地 點現場照片1張、A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案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截取照片1張、前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所戴帽子照 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與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陳宥潔所竊得財物 1 DATIVIE耳骨夾-線條款(價值199元) 2 韓系925純銀耳環-水鑽風款(價值239元) 3 瀏海邊夾(價值49元) 4 按壓式修正帶(價值40元) 5 4+1多色原子筆(價值40元) 6 LED隨身鏡(價值350元)

2025-01-21

TNDM-114-簡-234-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0、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2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6

KSDM-113-毒聲-579-20241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雅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雅雯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2月16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6

KSDM-113-毒聲-581-20241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薇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薇湘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2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9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 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 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 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3

KSDM-113-毒聲-572-202412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365、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霞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9月23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3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1

KSDM-113-毒聲-4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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