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雄與身分不詳綽號「鴻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3
時20分許,由吳振雄駕駛BSC-17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鴻阿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工立體停車場」
工地,由「鴻阿」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
棘輪剪1把,剪斷竊取工地内之發電機電纜線8條(價值約新
臺幣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宗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鴻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分得新臺幣1萬元,已經被告陳
明,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棘輪剪,雖是供被告與「鴻阿」共同犯
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KSDM-113-審易-226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