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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雄與身分不詳綽號「鴻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20分許,由吳振雄駕駛BSC-17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鴻阿」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工立體停車場」工地,由「鴻阿」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棘輪剪1把,剪斷竊取工地内之發電機電纜線8條(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宗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鴻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分得新臺幣1萬元,已經被告陳 明,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棘輪剪,雖是供被告與「鴻阿」共同犯 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