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鼎翔與告訴人蕭力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
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願意原諒被告(偵查卷第39頁),再參以被告
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
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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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0號
被 告 高鼎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鼎翔於民國113年6月22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新月會館,見其家人與蕭力豪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蕭力豪恫稱「信不信我會讓你進棺材」等
語,致蕭力豪心生畏懼。
二、案經蕭力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力豪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11
0報案通報紀錄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PCDM-113-簡-442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