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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奎兆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5

TCDV-114-訴-87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奎兆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 000元(計算式:445,000+300,000+300,000=1,045,00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㈡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等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 未記載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 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 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 法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3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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