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所示之咖啡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魏于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服務「X」上,以帳號暱稱「裝備供
應」發布「裝備供應商#裝備供應#音樂課」、「新竹需要裝
備私訊#大小量都可#音樂課#裝備」等販賣毒品之訊息,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員警即於112年12月2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先匯款800元至魏于凱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于凱遂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包寄出,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位
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取
貨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0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因上網販賣毒品彩虹香菸,於113年1月2日遭員警誘捕偵查
而查獲,被告於該案供述其上游毒品來源為戴志軒,且因此
而查獲(見附件編號4之證據資料),雖然本案被告上網販
售咖啡包,與上開案件的毒品種類不同,但本案發生在上開
案件之前,且時間緊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就一再主
張本案毒品上游與前案相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已經足以
釋明本案毒品來源亦為戴志軒,對此,檢察官亦不爭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本院考量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大型販毒集團
,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適時遏止其他大型販毒案件
之發生,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
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新興毒品
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為了謀求私利
,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可憐憫性,被告
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可能,而被告出
售的毒品數量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的警察,考量販賣
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的上限
,而本院考量被告雖然試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
利,非法利用財產權,但其年紀很輕,本案出售之數量不多
,並無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其於本案案發之前,
並無前科,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
所得,展現積極悔悟之心,應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
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冷氣
裝修,當時我搬出去外面住,我車禍無法工作,我女友被家
暴出來跟我同居,我父母同時車禍很嚴重,無法工作,我接
觸到有人在販賣彩虹煙、咖啡包,認為好賺,才會誤入歧途
;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不會再犯,我現在有正當工作在上班
,請從輕量刑等語,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尚佳,具備一定
的社會復歸可能性。
⒋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犯行未遂、已於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被告刑期等語之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
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1,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查扣在案,
本院將另行裁定發還給查獲之員警,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毒品咖啡包5包(連同包裝袋5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43號鑑驗書 2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帳號、檔案資料照片、包裹寄送資料、取件照片、寄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 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30日竹檢云偵113偵1855字第11390224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5303號函檢檢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戴志軒之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54號起訴書 5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CHDM-113-訴-83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