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黄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豪(年籍、地址詳卷)
第 三 人 葉治相(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指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前述犯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峰、黄榮輝於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主張本案查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RK-1199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林瑞峰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車籍
資料所載,上述車輛車主現分別為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
公司、葉治相,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是否為可採、第三人鴻邑
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所有之上述車輛是否各應予宣告
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葉治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
有限公司、葉治相於前述審判程序,均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
(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
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YDM-113-訴-10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