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訴-103-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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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黄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豪(年籍、地址詳卷) 第 三 人 葉治相(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指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前述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峰、黄榮輝於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主張本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RK-1199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林瑞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上述車輛車主現分別為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是否為可採、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所有之上述車輛是否各應予宣告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於前述審判程序,均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