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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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黃仁洋 相 對 人 孫氏嬌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12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58-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黃仁洋 相 對 人 孫氏嬌娘即台中越南法國麵包工藝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日 002 113年3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57-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賢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奕賢部分撤銷。 江奕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仁洋部分)。   犯罪事實 一、江奕賢、黃仁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省略英文名稱)、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下省 略英文名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民國111年4月前某 日,江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仁洋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超商路邊,由黃仁洋以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來仔」之人購入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下若同時提到2者時,即以卡西酮代稱之)。嗣於111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張克鳴(綽號鐵牛)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牛」傳送訊息予江奕賢,稱有買家欲以20萬 元代價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江奕賢、黃仁洋遂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前某時,在黃仁洋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由黃仁洋、江奕賢一同將上 開買得之卡西酮以每袋0.2公克至0.3公克的份量裝入咖啡袋 空袋中,再由黃仁洋或者江奕賢將咖啡粉加入咖啡袋,以封 口機封膜,再以10包1捆之數量綁起來,而以此方式製造混 合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085包。嗣於111年10月16日下 午,江奕賢即與張克鳴以Telegram聯絡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事 宜,江奕賢、黃仁洋並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中高鐵站與張 克鳴碰面交付毒品以及價金,然當日下午因故未成功交付毒 品以及價金,其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江 奕賢、黃仁洋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存放於 江奕賢所有之BPZ-8933號小客車上,超出1000包之部分,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2、5係卡西酮原 料而非毒品咖啡包)置於江奕賢女友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則置於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居所。嗣警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博館二街口,同 時將江奕賢、黃仁洋拘提到案,並於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數量、成分毒品咖 啡包及江奕賢所有之手機3支(其中2支與本案無關)、黃仁洋 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與本案無關);警另持原審核發搜索 票前往黃仁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警又經江奕賢 同意搜索後,由江奕賢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並於該倉庫CD-210櫃內 扣得附表三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毒品咖啡包、大封口機 1臺、小封口機2臺、夾鍊袋、分裝盒2組、二合一咖啡風味 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分裝杓4支、皮圈1包、電子磅秤3 臺、咖啡包外包裝1袋、攪拌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奕賢、黃仁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188、18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但爭執所製造、販賣 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123、236頁),然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黃仁洋所購買之毒品為,買入之後並未將其乾 燥,或以物理或化學方法變更其性質,只是將咖啡粉加入卡 西酮分裝,未有任何加工改良或改製行為可言,法律評價上 不應論以製造罪嫌。又被告黃仁洋向綽號「進來仔」購買毒 品卡西酮,惟購買時僅知其所購買者為「卡西酮」1 包,其 又無專業儀器可資檢測,當不知悉所購買之內容物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毒品 成分,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 。另訊據被告江奕賢固不否認其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事宜,並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 以及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以及封膜、綑綁咖啡袋等(原 審卷第201至20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張克鳴購買毒品,不是要販賣毒品 ,是張克鳴叫我一定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才幫忙,而且 我是讓黃仁洋跟張克鳴自己交易,我自己不要介入,直到要 交錢的時候,我才讓張克鳴知道有黃仁洋這個人,結果張克 鳴臨時取消,東西才放我這邊,結果我就被捕了;張克鳴是 為了換取假釋來陷害教唆我,我沒有跟他套好要怎麼作證; 另外我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分裝加咖啡粉等行為, 至於是否為製造,請法院判斷(本院卷第236頁)。被告江 奕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江奕賢之角色僅是為張克鳴 代購毒品,且因張克鳴一直催促才會幫忙包裝,被告江奕賢 並非販賣方;另本案的毒品分子結構並無化學上的改變,僅 有物理加工,應不構成製造毒品等語。 二、被告黃仁洋部分坦承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奕賢 於偵查中(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卷均省略前稱,偵卷 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 86頁至第109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639 、1653號搜索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 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117頁)、111年10月17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141頁至第155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篩結果照片(偵卷 第157頁至第213頁)、被告黃仁洋於蝦皮網站上購買封包機 、外包裝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被告江奕 賢以暱稱「饅頭」與被告黃仁洋以暱稱「寇桑」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被告江奕賢與證人 張克鳴以暱稱「張鐵牛」、「牛」間Messenger、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0 00310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11號、111年1 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4號、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11100153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5號 、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6號鑑驗書(偵卷第5 01頁至第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 刑鑑字第1117039534號鑑定書(偵卷第577頁至第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①112年度安保字 第59號(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3頁)、②112年度毒保字第3 1號(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1頁)、③112年度保管字第335 號(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④112年度安 保字第201號(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63頁至第31 3頁)、⑤112年度保管字第2274號(原審卷一第437頁至第43 8頁、第443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6 5號(原審卷一第153頁)、②112年度院安保字第88號(原審 卷一第157頁)、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25號(原審卷一第33 7頁至第338頁)、④112年度院保字第953號(原審卷一第469 頁至第4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8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41頁)等 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江奕賢所有之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黃仁洋所有之IP 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Beautiful Melody」咖啡包25包、「 Elegant Love」咖啡包25包、「Forever Love」咖啡包25包 、「Sweet Report」咖啡包25包、「FANTASY MAGIC」201包 、黑色包裝咖啡包284包、「555」包裝咖啡包385包、湖水 藍包裝咖啡包30包、大封口機1台、小封口機2台、卡西酮原 料1包、夾鏈袋1包、分裝盒2盒、卡西酮原料1盒、二合一咖 啡風味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藥鏟4支、橡皮圈1包、電子 磅秤3臺、包裝紙(咖啡包)1袋、「555」咖啡包2包、毒品 咖啡包35包、卡西酮1包、攪拌棒1支等扣案可憑,堪認其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其等辯護,然查:  ㈠被告黃仁洋、江奕賢所為已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  ⒈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 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 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 )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 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 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 )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 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 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 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 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 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 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 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 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 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 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 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 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 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 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 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 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 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 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 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 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 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 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 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 ,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 、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 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 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 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 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自承2人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 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偵查卷第35 8、366頁、原審卷二第202頁、本院卷第134、188、236頁) ,其等所為顯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而且其等係基於共同販賣之地位( 此部分詳後述),其主觀上均顯係意圖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改變型態,變為易於施用之毒咖啡包,而便利毒品之進一步 販賣、流通。再者,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購買 的卡西酮一開始是有濕度、類似黏土的一整包原料(原審卷 二第118頁),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卡 西酮原料,據鑑定報告分別係淡褐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偵 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已與被告黃仁 洋所證述之情況不同,顯見其有對卡西酮原料為物理加工; 復其等所分裝完畢的毒品咖啡包,除附表三編號4之咖啡包 其內容物係塊狀外,其他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均係褐色粉末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證(偵卷第501頁至第579頁),進言之,被告江奕賢、 黃仁洋既將該原料以1包0.2、0.3公克之方式承裝入咖啡袋 內,使卡西酮以及咖啡粉混合而成為粉末狀,則相較於卡西 酮原料一開始的物理樣態,經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以咖 啡粉混合、分裝後之樣態,顯然更利於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擴散、流通,方便可能的購買者施用,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是以,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主觀上係為便利毒品 之擴散、流通而為製造行為,其客觀所為又足生使毒品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其所為已構成製造毒品犯行。被告黃仁洋 、江奕賢辯稱:法律上不應評價為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黃仁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既經評估後,出資26萬元,向「進來仔」買入1公 斤之卡西酮,嗣分裝1000包販賣,而分擔前揭出資、分裝毒 品等工作,而投入販賣毒品卡西酮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通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 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 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被告黃仁洋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 共同製造、販賣之,即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江奕賢共同販賣毒品未遂:  ㈠被告江奕賢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 事宜,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原審卷二第77頁 至第122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109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列書證、物證等可證。  ㈡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節錄如下,部 分對話內容省略或以描述方式引用(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 。  ⒈10月13日後,10月16日之前之某時許:   證人張克鳴:「照片到時候給我。外袋的樣子」、「哥。剛 剛再問我外包裝。我還沒回」、「他說連包裝也都還不能給 他確定。」   被告江奕賢:「好」,並傳送已成綑之咖啡袋照片予證人張 克鳴。  ⒉10月16日:   證人張克鳴:「要等一下。這個是用時間才會有感覺的樣子 的樣子(應為證人張克鳴誤打)。我聽我朋友說的。她好了我 馬上打給你。所以你看要不要先回去。我抓半小時至一小時 。而且對方表示沒看到東西他錢不會給我。她在試。叫我先 下來。她好了打給我」,並傳送成綑之新台幣照片;嗣後並 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江奕賢,告知被告江奕賢其所在位置。   證人張克鳴:「哥。感覺怪怪的。我剛剛到了又繞走繞一圈 。連我台北的朋友都覺得怪怪的。好像有人在跟。台北的朋 友說要取消。怕出事。X(原訊息即為一個X符號)」、「你覺 得呢。我現在在台灣大道附近的路口」   被告江奕賢:「我去載你們」   證人張克鳴:「你看怎樣。我現在路邊等你消息」   被告江奕賢:「你們在哪裡」   嗣後證人張克鳴持續傳送訊息表示懷疑自己被警員跟監。   證人張克鳴:「我也先坐在公園等消息」,嗣後證人張克鳴 和被告江奕賢尚有打兩通電話。   證人張克鳴:「打三通都沒接」、「我叫他看到回電」。  ⒊10月17日:   證人張克鳴:「結果他說他錢不會先給我怎樣的。」「傻眼 」、「我照你說的跟他說」、「我該如何回應」。   被告江奕賢:「昨天他不是有試過了,沒關係你就跟他說今 天帶她去,他當場看到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給他然後他自己 坐車走」。   證人張克鳴:「好我問一下」。   被告江奕賢:「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   證人張克鳴:「我阿災(台語,我怎麼知道)。我也很想要 趕快用好啊。這樣只是造成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歲小孩在那邊耍」。   證人張克鳴:「我哪有可能耍你。」「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會想要安全一點嗎」。   證人張克鳴:「我知道。我等他回我。」   被告江奕賢:「嗯」。   證人張克鳴:「媽的做事情拖拖拉拉的 但是我昨天覺得他 有點在Nono狀況。 你這個是硬ㄍㄧㄣ還是軟ㄍㄧㄣ 看他在狀況沒 被攔才奇怪」。   被告江奕賢:「軟」。   證人張克鳴:「都沒接也沒已讀可能睡著。他早上跟我聯絡的時候有跟我要糖果」、「我說我沒有」。   被告江奕賢:「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來是怎樣 ?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臺中了竟 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每個遇到 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一樣耍.. ....」   證人張克鳴:傳送對話紀錄截圖,「他傳這樣給我」、「我 不就現在看先去找你。還是我們約那邊見面」、「媽的。現 在4:40當我超人喔」。   被告江奕賢:「幹我人在水湳」。   證人張克鳴:「....有段距離」、「還說跟他說請他定六點 」、「我慢慢往高鐵前進」。   被告江奕賢:「看他怎樣啊」。   證人張克鳴:「我們在高鐵見面」、「好」。   被告江奕賢:「點半一定來不及他是故意刁難的嗎」。   證人張克鳴:「我哪知道你在那麼遠」。   被告江奕賢:「那現在到底是幾點」。   證人張克鳴:「他說好。他改六點零八分的」。   其後證人張克鳴持續與被告江奕賢約定時間以及匯報自己所 在地、買家情況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毒品,伊才知道的;伊與張克鳴之間沒有聯繫的方式,毒品的交付以及價金之收受都要透過被告江奕賢;是因為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伊才去買咖啡袋以及分裝,伊是到交易的那一天才知道是張克鳴的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交易毒品的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都是被告江奕賢先跟張克鳴連絡後再跟伊說的,因為伊跟張克鳴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的成本、獲利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的為準(原審卷一第32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卡西酮原本是我自己要喝的,因為被告江奕賢說有買家要買,所以我就跟被告江奕賢商量之後要一起拿出來賣等語(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㈣被告江奕賢於警詢中之供稱略以:張克鳴要購買咖啡包,我跟被告黃仁洋說張克鳴要以20萬元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咖啡包成本將近100元,1包獲利約100元;當時購買卡西酮原料是因為被告黃仁洋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想說買來製成毒品咖啡包販賣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訊中之供詞略以:毒品咖啡包要販賣給張克鳴的朋友,但我還沒有看過張克鳴的這個朋友;因為張克鳴說有買家要買,要介紹給我,我才去跟被告黃仁洋說,被告黃仁洋才說不然就拿出來賣,毒品咖啡包包裝好我要跟被告黃仁洋一起賣掉;我原本覺得利潤1包200元太低了,因為當初以26萬元購入成本太高,但被告黃仁洋還是說要拿出來賣,所以我才聯繫張克鳴,並與被告黃仁洋一起分裝後賣掉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供稱每包利潤200元,應為筆錄誤繕或者被告江奕賢口誤,蓋本案1,00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金是20萬元,每包的價金200元,顯然不可能每包利潤200元)。  ㈤觀諸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江奕 賢就如何碰面、交付毒品等情,均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證人 張克鳴協商,全然未提及要與被告江黃仁洋溝通或者確認其 意見。而被告江奕賢於10月16日時即有提及「我去載你們」 ,於10月17日時,又有提及「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 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 歲小孩在那邊耍」、「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 會想要安全一點嗎」、「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 來是怎樣?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 臺中了竟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 每個遇到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 一樣耍......」等語,以被告江奕賢該等傳送的訊息內容觀 之,被告江奕賢顯然係自居於賣家地位,否則若被告江奕賢 僅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咖啡包,為何要說自己在「做生意 」、「忙了兩三天加班」,並要求證人張克鳴的朋友「照我 們的方式」?又若被告江奕賢僅是基於代購、幫助之地位, 未成功購成毒品又與被告江奕賢何干,為何被告江奕賢會認 為自己「被當白癡一樣耍」?自該等對話內容,顯然足以推 認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非基 於代購地位為之。  ㈥再者,被告江奕賢於警詢、偵訊中即已明確敘及自己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且隻字未提及自己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若被告江奕賢確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其在偵查中從頭到尾未提及此事,即有可疑,況被告江奕賢甚且能供出所販賣毒品獲利之數額、製作之成本,益見被告江奕賢對於本案所要販賣的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流程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販賣毒品的獲利數額要以被告江奕賢講的為準,則勾稽上情,若被告江奕賢並非基於販賣之地位為本案犯行,怎可能知悉每包毒品咖啡包所獲利之數額幾何?顯見被告江奕賢實際上即可自販賣毒品犯行中朋分利益。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以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不論係交付毒品之地點以及時間、確認毒品之價格以及價金、與買家即證人張克鳴聯絡等,均須透過被告江奕賢始得為之,換言之,整個交易磋商過程中,被告江奕賢均係基於獨立、主動的地位,與證人張克鳴溝通、討論,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雖購買原料、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在該交易過程中反而係基於被動地位,而以被告江奕賢所協商出的條件為依歸,則以交易磋商過程、被告江奕賢與被告黃仁洋於交易流程中之地位、被告江奕賢初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均可見得被告江奕賢實際上是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僅是居於代購地位為本案犯行,並不足採。  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原本是 要讓張克鳴到伊的車上交易,被告江奕賢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伊也沒有說要給被告江奕賢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江 奕賢要這麼認真幫忙,賣家應該是伊而不是被告江奕賢,之 所以透過被告江奕賢而不是直接跟張克鳴聯絡是因為信任的 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7至12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 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是要與被告江奕賢一起販賣毒品等語, 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一;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益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江奕賢有何理由甘冒牢獄風險, 僅為協助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交易;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有提及每包咖啡包的獲利數額要 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為準,則若被告江奕賢沒有要朋分利益, 怎可能知悉毒品咖啡包的獲利數額為何?是以上開種種不合 理之處,顯見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江奕賢 沒有要分利益、沒有要參與等,僅係袒護被告江奕賢之詞, 不足採信。   ㈧被告江奕賢固辯稱自己是要讓被告黃仁洋、證人張克鳴自己 交易等語,然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獨立、主動的為 本案磋商交易事宜,對毒品情況知之甚詳,又可朋分利益, 顯居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縱若交易成立,會 是由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實際碰面並交付價金、毒品, 亦僅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並不因此使被告江奕賢脫免於罪 責,被告江奕賢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㈨被告江奕賢雖又辯稱是證人張克鳴為了換取假釋不被撤銷, 對其陷害教唆,若證人張克鳴沒有一直用話術拜託,其不會 做這個事情;且其去與證人張克鳴會客時都是罵他,沒有與 之套話等語;又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是警方 釣魚等語。然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買毒品咖啡 包沒有要賣,也沒有要自己吸,伊不會回答買來做什麼;是 警方叫伊打電話給被告江奕賢,伊為了假釋才這麼做;伊在 Telegram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他」全部都是假的,是伊編 出來的;並沒有警方要求伊去購買毒品,警方事前並不知道 ,是伊去聯繫被告江奕賢之後再跟警方講,是因為伊希望要 配合警方寫覆呈讓他不要假釋才這麼做,但伊也忘記警方叫 什麼名字;被告江奕賢會客的時候有叫伊要幫他,但伊也不 知道要怎麼幫等語。觀諸證人張克鳴之證述,就其到底是否 受警方指使而向被告江奕賢購買毒品,先稱確實如此,後於 原審職權訊問時又稱沒有,是為了報假釋才主動與警方講, 而就警察的具體姓名亦未能指明,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無 法採信;況證人張克鳴又自陳被告江奕賢曾在會客時要求其 幫忙這個案子,則以其曾與被告江奕賢會客、接觸之情況, 更難認為證人張克鳴陳稱有警方要求其作此事為實在;且若 證人張克鳴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沒有要吸食或販賣,則其冒著 如此大的風險以及花費巨額金錢,根本不合常理。據上,證 人張克鳴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有違常情,甚至無法自圓其說 ,其證稱自己是受警方指使等語,可信度極低,難以採信。 而證人張克鳴所述既不可採,又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有 何陷害教唆之情,被告江奕賢辯稱自己是被陷害教唆等語, 顯不可採;另被告江奕賢辯稱其是因為證人張克鳴用話術拜 託他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就被告江奕賢為製造毒品、販賣 毒品犯行,原審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江 奕賢係經證人張克鳴以話術請託後才為本案犯行,況不論被 告江奕賢販賣毒品之初始動機為何,均不使其脫免本案罪責 ;至其於證人張克鳴會客時之情況如何,因原審業已認定證 人張克鳴就受警察指使等語之證述並不足採,亦不使原審上 開認定之事實有所動搖,是被告江奕賢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黃仁洋就其有營利意圖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而 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復其於 警詢、偵查中又均已提及本案所可取得利潤數額;而本案無 反證可證明被告江奕賢確無營利之意思,其又基於賣家地位 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每包毒品可取得之利 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有營利意 圖。 六、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 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 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黑市交易而 來之毒品咖啡包或其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  ㈡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購入本案卡西酮時並未詢明成分,且其等購入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復沒有明確意思排除購入之毒品有混合2種以上情況,其等主觀上顯然出於不論毒品成分如何或者有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製造、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將卡西酮與咖啡粉混合,並封裝、綑綁 為毒品咖啡包,其等所為主觀上是為了便利毒品的流通,客 觀上又足生使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構成製造毒品犯 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2人以杓子酌取卡西酮 、混合咖啡粉混入咖啡袋並封裝之事實(起訴書第1頁倒數 第2行至第3頁第3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起訴,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 以及罪名(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218頁),自得併予審 理。  四、被告2人所購入之卡西酮高達1公斤,且就其等製造後所剩餘 之原料卡西酮(如附表三編號1),純質淨重也已超過20公克 ,而應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行, 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多包時,已確認買家係證 人張克鳴,且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是將毒品咖啡包 賣給證人張克鳴,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是就 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仁洋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就其客觀上混合卡西酮、咖啡粉、進一步分裝,主 觀上係為販賣而為等情均為自白,雖檢察官未訊問被告黃仁 洋是否承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堪認其已對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主要部分均為自白(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復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亦就客觀事實、主觀故意自白,並表示就是否 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由原審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2 07頁),於本院亦陳述「承認有客觀分裝的動作,是否為製 造,由鈞院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仁洋已就製 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等主要事實為自白(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不承認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語,然其在原審審判長就「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江奕賢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傳送買家要以20萬元代價購買15000包毒咖啡包訊息後,即與黃仁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 ,二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黃仁洋住處,以杓子酌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約0.2至0.3公克,再混以咖啡風味粉末盛裝入咖啡袋,以封口機封膜方式包裝毒咖啡伺機販賣」之起訴事實訊問時,答稱:「這樣子不是共同基於販賣,其他記載都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而其辯護人當庭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物理上的加工,並沒有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故本案無製造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可見被告江奕賢於原審「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要事實,仍為肯定之陳述」,僅係以本件「並無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而爭執「製造行為」之法律評價。何況,被告江奕賢於本院就與被告黃仁洋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88、236頁),僅在表示「是否為製造,由鈞院認定」(本院卷第236頁),亦未再爭執法律評價。本院綜合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相關供述內容,而為整體判斷,從寬認定被告江奕賢已就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2人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等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應依該重罪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至於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表示本件若有查獲上 手,將會聲請原審函詢(原審卷一第327頁),而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辯護人均未聲請函詢,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仁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 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8至27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黃仁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製造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律評價,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江奕賢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江奕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經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予減刑,尚有 未洽。被告江奕賢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奕賢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 ,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 江奕賢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 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江奕賢矢口否 認販賣未遂犯行;另參酌被告江奕賢於本案犯行中的角色、 主次,本案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想像競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輕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末審酌其前科,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至該 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2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而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於被告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A-4 標示「Beautiful Melody」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25包/ 總毛重4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3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535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921公克,驗餘淨重0.378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921公克,純度14.0%,純質淨重0.150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2 A-5 標示「Elegant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Eleqant Love」金色包裝4包,按:以下之Eleqant應均為Elegant之誤拼),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09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8207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484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484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80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3 A-6 標示「Forever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9.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11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690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1918公克,驗餘淨重0.44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918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0.231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4 A-7 標示「Sweet Report」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4%;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87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7369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書外觀註明「Sweet Repont」應為「Sweet Report」之誤繕),送驗淨重1.0647公克,驗餘淨重0.421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647公克,純度13.8%,純質淨重0.1469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5 A-8 標示「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01包/ 總毛重405公克 驗前總毛重397.22公克(包裝總重約13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淨重1.39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04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6 A-9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84包/ 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毛重527.99公克(包裝總重約172.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5.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70鑑定,淨重1.45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28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98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7 A-10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85包/ 總毛重913公克 驗前總毛重893.86公克(包裝總重約323.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312鑑定,淨重1.5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2.69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8 A-11 藍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0包/ 總毛重55.5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淡藍色包裝5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1.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9包,檢驗前總淨重35.71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50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9405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05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69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附表二:於被告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所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B1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0包/ 總毛重60.6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黑色包裝6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0包,檢驗前總淨重39.36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997公克(偵卷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2 B2 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3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6.9454公克,驗餘淨重1.79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9454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1.1807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3 B-3 標示「Elegant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書記載Z000000000之編號與其他包編號不符,且多2位數,應為勿繕),送驗淨重6.4553公克,驗餘淨重2.316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4553公克,純度16.6%,純質淨重1.0716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4 B-4 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62公克,驗餘淨重1.081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62公克,純度19.3%,純質淨重0.6748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5 B-5 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45公克,驗餘淨重1.279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45公克,純度16.4%,純質淨重0.5731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附表三: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 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毒品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C-4 透明塑膠袋/ 淡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包/ 淨重328.5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328.51公克,驗餘淨重326.4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28.51公克,純度67.4%,純質淨重221.415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2 C-7 透明塑膠盒/ 內含淡褐色粉末 1盒/ 淨重19.58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9.5858公克,驗餘淨重18.60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9.5858公克,純度58.6%,純質淨重11.4773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3 C-15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黃色粉末 2包/ 總毛重5.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2.4805公克,檢品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805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736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C-16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35包/ 毛重57.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褐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26.43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736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銀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46.983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815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褐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送驗淨重1.8133公克,驗餘淨重0.623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133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0.1705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4.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銀色包裝(內含黃色塊狀)送驗淨重2.2053公克,驗餘淨重0.924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053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0.136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5 C-17 淡褐色粉末 1包/ 淨重2.190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1907公克,驗餘淨重1.748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1.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907公克,純度61.9%,純質淨重1.3560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附表四:非違禁物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偵卷第97頁 2 IP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 3 大封口機1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小封口機2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5 夾鏈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6 分裝盒2組 偵卷第123頁、124頁 7 二合一咖啡風味粉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8 牛皮三封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9 藥鏟4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10 橡皮圈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11 電子磅秤3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12 包裝紙(咖啡包)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13 攪拌棒1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18-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仁 洋(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同時同地,前後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一行為 評價,被告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為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獄,已脫離矯正機關長達5年以 上,已距相當期間而犯此罪,本件若不依累犯加重尚有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使被告留在社會繼續工作, 避免被告必須短期入獄服刑,本件為免對被告自由權受過 苛侵害,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向檢警函詢本件被告供述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逕予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 之適用,稍嫌速斷。 ㈤被告於本案遭到追訴,未曾飾詞狡辯,坦認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一個禮拜前左右 (112年3月16日約莫1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分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施用 毒品時間係112年3月20日或21日14、15時許,兩者相距約 4至5日,顯非同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 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明確供稱是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 ,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性質成 分均有不同,被告既係分別施用,自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應論以一行為,從而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15日,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 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 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㈣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供出上手,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據(原審卷第59頁),原審自無須向 檢警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失之處。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戕害身體而予以施用,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均顯無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213-2024101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徐健閔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①關於陳怡安部分:本件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怡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共5次(其中編號3、4係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論處陳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其編號3、4另想像競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而從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 1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販賣毒品共5罪 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後,陳怡安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 審關於上開6罪之量刑,尚欠妥適,乃撤銷改判處如其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即販賣毒品共5罪)所處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②關於徐健閔部分: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徐健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駕車搭載陳怡安前 往毒品交易地點,並在旁保護避免其遭「黑吃黑」之幫助行 為,遂行陳怡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徐健閔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怡安上訴意旨:黃仁洋雖曾指證張珍強販毒,然僅係口頭 指證,警方長期監聽無果,可見未起任何助益。惟伊於警詢 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珍強,並協助警方破獲張珍強藏放毒 品地點暨查扣大量毒品,張珍強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 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已有未合,且伊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 量刑,然科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仍屬過重,亦難認 適法。又伊並無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世霖之犯行,在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遭重判,為爭 取減刑所致。請求撤銷發回原審詳查云云。 ㈡、徐健閔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搭載陳怡安前往毒品交易地點 ,然陳怡安並未告知其此行之目的,伊充其量僅認為陳怡安 欲前往購毒,尚無幫助其販毒之意欲,伊所為與幫助販毒之 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伊有此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及刑罰之量 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 法則,並於理由內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查: ㈠、原判決認定陳怡安所為尚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陳 怡安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陳錦城、綽號「雪 兒」之邱琬婷部分,然此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陳怡安於民國112 年3月9日警詢時雖指證張珍強亦為其毒品之上游,並配合警 方將其緝捕到案,惟張珍強涉嫌販賣毒品一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事先已因第三人黃 仁洋在111年2月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對警方提出就張珍強與 陳怡安等關於住處、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搜證照片之指認, 而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來源,並於同年8月16日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辦,鎖定張珍強涉嫌販毒且於同年10月25日起 對張珍強涉嫌販毒進行通訊監察,有臺中市刑大函送相關警 詢筆錄、搜證照片及LINE截圖等證據資料,因此判斷警方在 陳怡安供出張珍強之前,已對其販毒犯行進行調查並因而查 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安,因認本件並未因陳怡安之 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所販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等旨,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判決對於陳怡安所犯如其附表一 所示5罪之量刑,分別依相關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後,如何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至9年2月不等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均詳予論述說明,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陳怡安上訴意旨泛言其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 重失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怡安於原審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法 律審之本院,復爭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顯係對於 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販毒正犯陳怡安、購毒者曾世霖之證詞( 當日係陳怡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曾 世霖,即附表一編號1),佐以卷附毒品交易當天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徐健閔與陳怡安係共同進出曾世 霖住處之情形,參之徐健閔亦坦承當時其與陳怡安係男女朋 友並時而同住,且自陳案發當日其搭載陳怡安前往交易地點 與曾世霖進行毒品交易,因怕「黑吃黑」,並在旁觀看,當 陳怡安之保鑣等語,可見徐健閔確實知悉其女友陳怡安當日 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因而不採信其於原審所為 在旁當保鑣,係陳怡安要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迴護陳怡安之 辯詞,而認定徐健閔為遂行陳怡安之販毒行為,確實有前揭 開車搭載及擔任保鑣等幫助販毒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 違。徐健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 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說明,再事爭論,或就未 經原審審判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0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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