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丞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丞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張愉萍、黃以諾及被害人鄭立言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
67至8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土水工程、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
被 告 郭丞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慶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以每張8萬元對價將帳戶交給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使用,他說是合法的娛樂城公司,帳戶要做簽賭資金匯出匯入,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他有先借我3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及被害人鄭立言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提出之對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張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佯稱買家已匯款並提供假連結網站,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開通金融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 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富邦銀行 2 鄭立言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4,055元 3 林佑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上,佯稱買家因其在賣場上未認證,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前ATM操作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8分許 2萬6,123元 4 楊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8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5 黃以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ARd平台上,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銀行重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6 蕭勝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蝦皮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協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許 1萬8,066元
TNDM-113-金簡-62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