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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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清課 訴訟代理人 黃云生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孔雀」之人,及其所屬「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杜金龍」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收聽廣播 後上網瀏覽該廣告,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照指示下戴APP並進行投資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被告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向其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收款收據單可參(本院卷第13-22、35-51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為有 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簡-9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摩根大通」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第19列「並向宋麗華收取」應更正為「並向宋麗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孔雀」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未繳回自陳之實際 犯罪所得5000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 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自1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共計45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本案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第4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 收。至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通」印文 及偽簽之「鄭志豪」署名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得報酬5000 元(本院卷第36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 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1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療工南 三路1號晉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鹿工南三路1 號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7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19行所載「向徐英銓收取」,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向徐英銓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 被害人徐英銓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徐英銓陷於錯誤而多次交 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從所收取被害人款項中分別取出5000元、5000元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為其犯罪所得 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15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孔 雀」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帳號暱稱「陳夢瑤」與丁○○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宇凡 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 丙○○即先暱稱「孔雀」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蓋有偽造「宇凡投資 股份限公司(下稱宇凡投資公司)」印文之工作證及蓋有偽 造「宇凡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各1張後,於同年10 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新 泰公園前某處,並配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佯裝其為「宇凡投資公司」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丁○○,復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上 ,偽造「林意誠」之署名1枚後,將該張偽造收款收據單交 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公司」及蔡 珮蓁,丁○○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丙○○而詐欺得逞後,丙○○ 隨即依暱稱「孔雀」之指示,將扣除其所獲取之5,000元報 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前開新園公園附近 某巷子某處,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丁○○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7、38、65至67頁;審金訴卷第73、81、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見 警卷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9、37至42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所提 出偽造收款收據單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7頁)、被告 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7、8、10、11、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門號叫車畫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15頁)、門號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述方 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則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孔雀」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詐騙款項扣除其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蓁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偵緝卷第66頁);堪認被告與暱稱「 孔雀」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孔雀」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 以詐騙之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扣除 其所獲取之報酬,再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列印 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 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為「宇凡投資公司」之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宇凡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1張,並 在該張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上偽造「林意誠 」之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 ,用以表示其代表「宇凡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 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及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仍係適用同一法條,僅係適用法律款項不同,並不涉及 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 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1、7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收款收據單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款 收據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2所示 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 章」欄偽造「林意誠」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單) 、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孔雀」之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2.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然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 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 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獲取5, 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偽造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等文件,均係 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收款 收據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收據單業經宣告沒收,則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2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 「收款單位蓋章」欄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1、37頁 「收款人蓋章」欄 偽造之「林意誠」署名壹枚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414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59-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0號、第2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意誠」署名各壹枚)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黃俞賓自民國112年10日初,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孔雀圖樣」、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黃俞賓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 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負責依暱稱「孔雀圖樣」指示,列印偽造收據、 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轉交出,每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孔雀圖樣」、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 年男子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 等犯意聯絡 。   2、第7行:詐欺集團暱稱「孔雀圖樣」即使用TELEGRAM聯繫 黃俞賓,指示收款時間、地點,收款對象特徵,並傳送蓋 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予黃 俞賓,黃俞賓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0至11行:黃俞賓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意誠」向黃麗櫻收取100萬元投資儲值款,並將蓋有偽 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在收款 人簽章欄偽造「林意誠」署名後交予黃麗櫻,表示其為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員工,收受黃麗櫻交付儲值金10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意誠」及黃麗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 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 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 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自白犯行,但被告收受報酬 5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與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TELEGRAM暱稱「孔雀圖樣」、收取其轉交 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 造收款收據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收款收據單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單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林意誠」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已諭 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此外,被告所陳本件犯行使用其個人所有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暱稱「孔雀圖樣」上手聯繫本件犯行事宜,惟該行動 電話已經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警方於113年6 月26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sMax,含SIM卡1 枚),則為其母親於113年2月間申辦予其使用,且被告前 於112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扣得其供詐欺等犯行使用行動 電話2支,於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第207號判決諭知沒收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上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業經扣押並經沒收, 故本件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行動電話則為被 告事後申辦,且卷內無事證可認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故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後,除取得其 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已依暱稱「孔雀圖樣」之指示 藏放指定地點之隱密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之方式將所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款 項為洗錢之財物,然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被告所為屬依 指示收款、轉交之低層級之車手,若依上開規定,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每次收取款項、轉交之報酬為5000元,並自所收取 款項中抽出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王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俞 賓、王則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之黃俞賓、王則文,黃俞賓、王則文並分別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孫 黃麗櫻。嗣黃俞賓、王則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 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王則文持用識別證1張(「如意投資、特派營業員、王則文」)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王則文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俞賓、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俞賓、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 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俞賓本案之報酬新 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2日 10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萬 黃俞賓 (以假名林意誠) 收款收據單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 2 112年10月3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4萬 王則文 工作證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06

TPDM-113-審訴-2096-20250106-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清課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99-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 後上網瀏覽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廣播傳播有關『杜金龍』分析 師之投資消息,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第15至16行「、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 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款收據單上 」之記載更正為「及印有『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之宇 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第18行「蓋有」之記載更正為「 印有」,並於第22行「文書名義人」後補充「,黃俞賓再自 其向黃清課收取之現金40萬元中,取走5000元做為自己的報 酬,並依指示將其餘39萬5000元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又起訴書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術,惟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手 機聽到廣播有關杜金龍分析師在節目上分享投資標的,我當 時有興趣,主動加入杜金龍LINE好友,我是透過手機廣播去 接觸到投資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被告得 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然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為低,是仍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 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林意誠」署押、「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 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孔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黃清課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休 學、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款收據 單、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 收款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 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40萬元洗 錢財物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5000元洗錢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林意誠」署押1枚 2 「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 」之人,及其所屬「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下稱宇凡公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上網瀏覽 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杜金龍」 即向黃清課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婉婷」之人,復由「 傅婉婷」向黃清課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嗣取得黃清課之信任後,指示黃清課於指定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 欺黃清課,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嗣黃俞賓即依照指示,將印有「外務部VIP專員林意 誠」之宇凡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宇凡公司收款收據 單印出,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 款收據單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南投 縣○○鎮○○○000○00巷00號之黃清課住處,向黃清課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字樣印 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宇凡公司專員,並於收據經手 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押1枚,而向黃清課收取現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二、案經黃清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孔雀」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持之向告訴人黃清課收取款項,並將收款款項放置於「孔雀」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4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工作證及宇凡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孔雀」、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宇凡投資有限股份 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 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NTDM-113-金訴-291-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0號、第2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王則文自民國112年10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王則文參與 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審理),負責依暱稱「路遠」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 並依指示轉交出,每月可取得4至5萬元不等報酬,而與暱 稱「路遠」、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 犯意聯絡 。   2、第7行:詐欺集團暱稱「路遠」即聯繫王則文,並傳送蓋 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稱:外 派經理之工作證檔案予王則文,由王則文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3、第11行: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櫻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告訴人提出所拍攝被告提出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合計逾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路遠」、負責收取詐 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詐欺取得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 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 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同負全責。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 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並 非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 資料,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64萬元後,即依暱稱「 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至指定車號車輛內,交款項交予不 明之人等方式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出,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收受、轉交之64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然觀被告本件 犯行情節,被告所為屬依指示收款、轉交之低階之車手, 且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若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收取報酬,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王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俞 賓、王則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之黃俞賓、王則文,黃俞賓、王則文並分別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孫 黃麗櫻。嗣黃俞賓、王則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 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王則文持用識別證1張(「如意投資、特派營業員、王則文」)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王則文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俞賓、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俞賓、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 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俞賓本案之報酬新 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2日 10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萬 黃俞賓 (以假名林意誠) 收款收據單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 2 112年10月3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4萬 王則文 工作證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1

TPDM-113-審訴-2096-202411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陳亭潔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05

PTDM-113-附民-728-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俞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 上所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 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陳亭潔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其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沒有拿到報 酬,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 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扣案物是伊 所有,手機是上面的人給的;工作證跟收據是上面的人叫伊 去下載後彩色列印,要拿去給被害人的。揆諸前揭說明,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 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 ,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 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附此指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㈣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8 PLUS玫瑰金;含SIM卡1張)1支。 2 印章1個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4 工作證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黃俞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非黃俞賓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 ,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適陳亭潔於112年9月18日 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林依婷」等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員遂向陳亭潔佯稱: 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陳亭潔 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9月23日至10月6日間,先後6次各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 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6日當 面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前來陳亭潔住處收款之人 。 二、黃俞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宇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在「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並在該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 誠」署押1枚,另並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意誠」工作證1枚備用。而陳亭潔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察 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 ,假意以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聯繫投資付款事宜, 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陳亭潔上址住處交付投資 款。黃俞賓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 蓋」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前往陳亭潔上址住 處,向陳亭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填載有金額30萬元 之偽造收款收據單,欲向陳亭潔詐取30萬元款項,經警方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黃俞賓,並扣得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證 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亭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112年10月26日交付30萬元之收 款收據單影本、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照片(內有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及收據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 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 證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 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並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誠」署押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 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意誠」署押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枚及收款收據單1張,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2024-11-05

PTDM-113-金訴-53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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