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梁文漢
相 對 人 黃偉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3年7月31日,㈡113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6,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7
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又上開㈠抵押權嗣變更為共同擔保附表1、2、3所
示之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0元。茲因相對人於
113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
3年7月31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
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213-3 230.29 4分之1 2 高雄 苓雅 正德 496 51.16 4分之1 3 高雄 苓雅 正德 497 360.89 4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
KSDV-113-司拍-300-2024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