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元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林
美伶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是以,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交付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犯罪事實均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又
本案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造成司
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卻於調解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有何彌補自身犯行所生危害之意願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金
額非鉅,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經詐騙集團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嗣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經層轉洗錢後
已不知去向,足認該筆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黃元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
示申辦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
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黃元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林美伶謊稱:可加入風華證券成為
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3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杜偉傑(另由警方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0
分許,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43萬5,000元,轉
帳至黃元智中信帳戶內,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林美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林美伶遭詐
欺匯款時、地一覽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暨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金簡-51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