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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奕翔設立庠麟企業社 ,提供以庠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庠麟企業社上開帳戶內(詳見附表),復由王奕翔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30日12時53分、同年月31日12時21分 、14時58分,分別在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安平分行、三民分 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孟儒、陳柏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截圖(告訴人吳孟儒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柏臻部分)、黃冠傑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庠 麟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 憑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7日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做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洗錢犯行中有 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承取得新臺幣1萬5000元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主文(不含沒收) 1 吳孟儒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1時40分 10萬元 黃冠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分 50萬元 庠麟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 10萬元 2 陳柏臻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1時55分 32萬4367元 112年8月31日12時0分 90萬元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PCDM-113-金訴-210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2、68938、77227、80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瑞賢」之成年人使用。嗣「簡 瑞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 ○○、丁○○、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丁○○、甲○○、乙○○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 頁至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第117頁至第1 1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第42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 ○○、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23萬5,000元 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一 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被害人 乙○○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祖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 年1月16日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 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丁○○、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一飛沖天集訓贏53B」向丙○○佯稱:可下載「SF TEAM」APP,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1時4分許/ 13萬4,082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向丁○○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3時29分許/ 40萬2,000元 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722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 0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慧雯」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經由儲值預約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許/ 47萬69元 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0168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 0 乙○○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善誠」、「楊羽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乙太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18分許/ 9萬5,944元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0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信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黃信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名稱「雞毛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群組名稱 「恭喜發財」),陳冠廷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黃信宇 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陳奕璿、黃馨平、潘淑倩、黃冠傑(下稱陳奕璿等4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陳冠廷、黃信宇再依「雞毛逼」指示,由陳冠廷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由黃信宇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 、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亞東醫院捷運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付 陳冠廷,再由陳冠廷將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置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安店前騎樓紙箱內,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奕璿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璿、黃馨平、潘淑倩、黃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黃信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璿、黃馨 平、潘淑倩、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陳冠廷 就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116頁),惟 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自應寬認被告陳 冠廷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黃信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4頁 反面;本院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黃信宇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雞毛 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冠廷、黃信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犯行與「雞毛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數次詐 騙告訴人陳奕璿、黃冠傑匯款,及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 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4頁、第76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我之 前有遺失提款卡,詐欺集團以我掉卡為由不給我錢,故未獲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廷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冠廷如 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冠廷部 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陳冠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被告黃信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殯葬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冠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黃信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 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2人各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黃信宇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 院卷第70頁),則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 計算式:109,000元X1%=1,09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淑倩、黃冠傑,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陳冠 廷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提領或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已由被告陳冠廷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情形 0 陳奕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4時2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研」向陳奕璿佯稱:要購買其販售貓砂盆,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奕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6日  15時45分/  4萬9,983元 ②112年8月6日  15時48分/  2萬4,089元 曾增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6日  16時10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11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6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④112年8月6日  16時13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陳冠廷 (提款) 0 黃馨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婷」向黃馨平佯稱:要購買其販售油畫,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黃馨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 15時54分/ 3萬1,123元 0 潘淑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婷」向潘淑倩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公仔,因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潘淑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 16時34分/ 9,723元 112年8月6日 17時10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黃信宇 (提款) 陳冠廷 (收水) 0 黃冠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黃冠傑佯稱:要購買其販售耳機,因無法匯款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黃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6日  16時21分/  4萬9,987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25分/  4萬9,987元 曾增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6日  16時39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40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6日  16時41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6日  16時42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6日  16時4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奕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黃馨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潘淑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冠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3頁至反面、第85頁至第89頁)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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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 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 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見毒偵卷第1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51、25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8時2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某加油 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2日18時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四-3)、基隆市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3日)3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2025-03-27

KLDM-114-基簡-234-20250327-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冠傑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 8,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票-1098-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之 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慢 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 盤,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6

KSDM-113-審交易-680-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其中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冠傑所涉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張素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素華於 本院審理時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請求 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王公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飲酒後所含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35分許之間某時,貿然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其騎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 慢車道,適有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 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黃冠傑亦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黃 冠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受傷勢與受傷原因。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張 ⑶現場採證照片21張 ⑷被告受傷就醫照片2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⑹監視錄影截圖3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路況、雙方車籍、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4 ⑴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紀錄1張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被告酒後駕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1-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7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 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亨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41、1818、200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7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139-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3年部分則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6月又24日,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 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 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 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 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 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於賓館盤查時,員警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 意搜索其隨身之包包而為警扣得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均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簡銘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21 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之金中泰賓館303號房為警同意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吸 食器1支、藥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4張、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 )、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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