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凌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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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建榮 黃凌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15,2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5392-20250220-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黃凌葳 被 告 曾斐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18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花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 項諭知「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120元,餘由原 告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應納訴訟費用2,650元,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依上判決,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0元(計算式:2,650-2,120=530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20元,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他-55-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8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黃凌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 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8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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