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V-113-司他-55-202410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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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的訴訟費用裁定。原告黃凌葳和被告曾斐齡的案件已經結束,法院確定了訴訟費用的分擔比例。由於原告之前獲得了訴訟救助,所以暫免繳納了部分訴訟費用。最終,法院裁定原告應繳納530元,被告應繳納2120元,並且都要從裁定送達的隔天開始算利息,年利率是5%。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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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黃凌葳 被 告 曾斐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18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120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應納訴訟費用2,65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依上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0元(計算式:2,650-2,120=53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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