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被上訴人 巫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和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2樓及永寧街73號2樓共3戶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3
號1樓、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因系爭社區有更換新電
梯之需求,前於民國103年起,陸續於同年3月27日、6月21
日及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電梯更
換,其費用按社區各戶坪數分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
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另系爭
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月起,每年向每
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樓
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然被上
訴人至今已欠繳7年,各11,200元之電梯保養費(即1,600元
×7年)。是原告就所有系爭83號1樓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
00元;就系爭8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更
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9,
300元;就系爭7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
更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
9,300元;總計103,600元。為此,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600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的電梯更新會議是流會的,並沒有
達到法定最低人數;電梯保養費部分,上訴人說有同意要更
新的才需要繳錢,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更新。況上訴人所
說各次會議紀錄,只有電腦繕打資料,有造假可能,上訴人
應提出原始會議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更換電梯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部分提起
上訴(消防蓄水池1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繳清,並經上
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
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
充103年3月27日、6月21日及9月18日之簽到表或簽到記錄等
件為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8,600元。被上訴人則以:縱使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但簽
到表跟會議紀錄都是分開的,無法確認是當天開會的簽到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電梯更
換及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不能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
、6月21日及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電梯更換及電梯
保養費用之決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係於104年10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
通過該社區之管理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工寓字第1122170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系爭社區規章
(2015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30頁),是依首揭
規定,系爭社區在103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
法有效,應視各該會議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定,
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3年3月27日開會紀錄
、103年6月21日開會紀錄、103年9月18日開會紀錄及各該會
議之簽到表等件,以證明系爭社區更換電梯及收取更換費用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見原審卷第579至581頁、第11
3至119頁、第583至589頁,簡上卷一第27至55頁),惟比對
前揭開會紀錄與各該簽到表,其簽到表簽名之住戶與會議紀
錄上記載的情形,並未完全相符;且前揭開會紀錄均係電腦
繕打列印之影本資料,其上並無任何召集人、與會人員及會
議紀錄製作人之簽章,是前揭開會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
㈢又系爭社區之住戶共有36戶,若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公
寓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至少需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通過決議合法人數應為出席人數4分
之3,故縱認前揭開會紀錄之內容為真,然依各該開會紀錄
之形式記載內容,103年3月27日及6月21日分別僅有18戶及2
2戶出席(見原審卷第579、113頁),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
戶(36戶×3分之2)出席;而103年9月18日開會雖記載26戶
出席,然其報告事項已經載明「本次會議流會,不歡而散」
,且現場實際投票贊成人數分別僅14戶、16戶(見原審卷第
583至587頁),均未達合法通過20戶(26戶×4分之3以上)
,又該次開會紀錄上尚有「再追認戶數」等記載,足見該次
會議投票時,現場人數應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戶出席。從而
,依上開事證,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6月21日、9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上
開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
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
月起,每年向每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7年,各11,20
0元之電梯保養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該次開會紀
錄及簽到表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收費之合法性
,而卷內所附之「電梯保養費收費通知」1紙(見原審卷第1
21頁),亦不足為上訴人得合法向被上訴人合法收取費用之
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電梯更換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簡上-34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