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
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
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
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
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
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8日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
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又本院
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嗣經南投縣政府評估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再犯
之危險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
130218077號函暨受刑人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查,聲請人乃
憑上述評估資料,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查:
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
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
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
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依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項原規定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
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原規定為:「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
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
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
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外,其餘自112年2月17日起施行),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3項移列為第7條第1項,修正為:「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並將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條次變更為第31條,且第1項
酌作文字修正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
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
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
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另增訂第5
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
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依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
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一項
各款情形容有疑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
罰金確定者,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
點。」。是依上述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比較,及依
立法理由觀之,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之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等同於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5項之相關規定,則依前揭之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為判斷之依據。
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條文既未明文規定
加害人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上揭
南投縣政府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所為之鑑定、評估,顯
非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
、評估,自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形。至受刑人雖另犯多次妨害
風化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然受刑人所犯另案並非上述南投
縣政府鑑定、評估之範圍,是若受刑人所犯另案日後經依法
由權責機關鑑定、評估而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由該管檢察
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NTDM-113-聲保-6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