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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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被 告 LEI MING (雷鳴,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I MING(雷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I MING(雷鳴,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 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前於偵查 中經通緝始到案,仍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且面 臨刑事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妨害刑罰之執行及告訴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裁定被告自114年 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IPCM-113-刑營訴-24-20250327-3

營附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營附民-1-20250313-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功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7年 1月 間,擔任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業經 廢止登記)之董事長,並於106年8月 1日簽立有「阿瑪施公 司機密資訊保密合約」而負有保密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接 觸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之「體外 增殖免疫細胞,光輝生命黃金一號實驗室( 2020-6-2,符合 GTP標準)」的第3階文件(標準操作程序〈SOP〉:編號GB-L3-TE -38〈符合臺灣專利編號: I-439275//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 之體外增殖方法 〉)等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基於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 106年12 月間自行成立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後,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精準公司重製、使用上開營業 秘密,並於107年6月間申請「培養免疫細胞」專利,另於10 8年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 人體臨床試驗(試驗主體:異體免疫細胞治療5種癌)獲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 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 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 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⒈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係以前 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而前 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 項,須告訴乃論。是本件重製、使用營業秘密案件,其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⒉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李光輝前於109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誤載為刑事告發狀)記載「告訴人發現被告利用擔任阿 瑪施公司董事長期間,取得光輝公司所有證書號 TWI43   9275B發明專利技術中 NK細胞治療應用技術之營業秘密,並   將該營業秘密使用作為精準公司所有專利證書號TWI669400B   發明專利內容,另精準公司亦於109年5月15日通過衛福部食 藥署對其NK細胞產品之第一、二期臨床試驗申請,告訴人始 發現精準公司於108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與自訴人公司於 104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幾近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檢附之李光輝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1至114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0 9年8月27日提起上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葉明功涉嫌於106 年8月至107年1月間重製上開營業秘密後,復於106年12月間 成立精準公司後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並申請專利及人體臨床試 驗,然自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始對被告上開重製、使用營業 秘密行為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自已逾告訴期間。上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逾告訴期間,依上 開說明,自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自訴於法不合,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刑營訴-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奎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奎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3,345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802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05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9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45元 黃奎彰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7-20250305-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 邱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邱盈達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 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 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 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 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 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 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 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 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 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 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分別為本案被告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之辯護人、受委任事務所之實習律 師及助理、被告Heller公司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 人,或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 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7-20250227-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 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I MING(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66條第 3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臺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 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933、9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 24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 密罪,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罪   。聲請人於日前具狀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本院復斟酌本案情   節、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2-27

IPCM-113-刑營訴-24-20250227-2

刑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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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 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 、製造及銷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 當會節省對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 本等之投資,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 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 管制、部分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 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為本案被告He ller Industries, Inc.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 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 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 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 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 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 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 ,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及相 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 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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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 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 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 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 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 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 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   ,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   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告證12至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           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代 表 人 魏哲家 男            住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告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男            護照號碼:MMZ0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6-20250227-1

刑營秘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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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 層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 績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徐宏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 ,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 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 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 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 之聘僱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 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律師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 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 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 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 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公司106年3月31日簡便行文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至2頁。 2 告訴人公司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1至6頁(第2至3頁置彌封袋)、第10至18頁(置於彌封袋內)、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頁、第37頁。 3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83至87頁(置於彌封袋內)。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之告證12至20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3至226頁。 5 106年9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21至23頁。 6 告訴人113年9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之告證21、23 、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54至58頁、第61至65頁、第85至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0號卷第217至229頁、第235至247頁。 7 證人杜維武10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至13頁。 8 被告異常列印紀錄說明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2頁。 9 證人李政達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為瑤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77至80頁。 10 被告帳號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94至100頁。 11 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02至108頁、第110至113頁。 12 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保護教育訓練講義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4至171頁。 13 證人楊森山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群智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14 證人陳志和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王昭瑞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8頁。 15 新竹地檢106年11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證物勘驗照片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49至264頁。 16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一第14至21頁。 17 被告雷鳴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與被告相關之告訴人公司15A廠於105年8月15日之組織圖、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24至135頁、第142頁、第152至159頁、第176至184頁、第195至202頁、第207至210頁。 18 告訴人113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19 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告證32、3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31至116頁。 20 告訴人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17頁。 2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2 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23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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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宜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宜前受僱於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邦魏理仕公司), 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 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係為告訴人渣打銀行處 理事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渣打銀行簽署「守 密宣誓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先於 105年4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儲存於告訴人渣打銀行 電腦系統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資料(excel檔名為 「16」),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 [email protected],再於同年月19日,將該資料以「WeCha t」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客戶即法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法凡公司)負責人陳柏堅,嗣後再以不正方 法,取得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後,於105年 年底某日,將之交付予陳柏堅,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商 業機密外洩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 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 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 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 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 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 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 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 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 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 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 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 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 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 、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 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 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 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 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 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 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 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 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 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 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 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 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 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 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 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 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 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 」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 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 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 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 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 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 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 。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 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 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 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柏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黃正宏、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Hoyt Tillman(中文名:田 亮,下稱田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簽署 「守密宣誓書」、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5年4月14日 寄送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柏堅於105年4月19日通訊軟體WeCh at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柏堅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9日 寄送予證人田亮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柏堅與證人田亮於106 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 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 、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而上開文件資料上未標明「 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 秘密之要件,亦無取得、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構成取 得、洩漏營業秘密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並非刑法 之工商秘密,其雖有簽署「守密宣誓書」,然無洩漏工商秘 密之行為,當無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其並未提供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資料予陳柏堅,復因陳柏堅表示欲向渣打銀行 承租不動產,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故無 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行為,亦無背信之不法 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揭情 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前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 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 動產租賃業務,復與告訴人公司有簽署「守密宣誓書」。又 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WeChat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1 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陳柏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4883號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8頁 正反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32至23 4頁)、證人田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見106年度 他字第10111號卷第7至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 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守密宣誓 書(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取得、洩漏營 業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 1號卷第10至22頁),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 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 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路查詢取得,或 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 第3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 審卷二第75頁),告訴人係利用已公布之各項資料整理所得 ,一般業內人士亦可輕易探知,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不知,不具秘密性及價值性。告訴人復未就上開不動產資 訊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 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亦未於該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 漏,業據證人陳俞丞、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第382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37至63頁),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分析之事項與過 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定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值所 獲得之不動產估價總值,復稽之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具結 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格、處分價格始認定為機密文 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綦詳,堪認該等資 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輕易探知者,不具秘密 性及價值性。再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其他雜 物置於上鎖之文件櫃內,然並未於報告書上標示「機密」字 樣,亦未對員工借閱上開報告書有何追蹤或記錄措施,而鑑 價公司提供上開報告時亦未設定密碼或彌封,業據證人黃正 宏、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 8頁、第373至374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與營 業秘密之定義不符。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64至66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產之淨值、出售 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資料,涉及告訴人內部與經營 相關之資訊,而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 3所示資料為機密文件,因其上有不動產淨值、出售底價、 銷售成本及銷售利潤,並供董事會決策之參考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376至377頁),亦核與證人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上開資料係不公開的,僅公司特定人士可取得或知悉 ,而出售底價依據公司內控機制係屬機密、最保密等級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第174頁)及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值、出售價格等文件始認 定屬機密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大致相 符,堪認該等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具秘 密性。再上開資訊為告訴人的商業秘密,係告訴人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若遭他人擅自取得、使 用或洩露,理應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而提昇競爭 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 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又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處分計 畫書置於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惟並未採取設定授權帳號 、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 措施,亦未於該等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漏,業據證人黃正 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52頁),難認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係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資料顯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 ,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犯行。 (三)被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 路查詢取得,或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 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 二第75頁),可徵該不動產相關資訊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 悉者,不具非公開性,應非工商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 分析之事項與過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並未對外公開,一般 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告訴人 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 之保密價值。該文件置於公司文件櫃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 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 報告書為工商秘密。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 產之淨值、出售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內容,並未對 外公開,一般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 文件係告訴人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 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而該文件檔案置於公司電腦公用 資料夾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 」,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計畫書為工商秘密。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交付予證人陳柏堅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證 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及 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等情,證人陳柏堅於偵訊時雖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被告在友人餐 會上所提供,時間在106年6月22日伊提供上開報告書予證人 田亮前半年所取得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印象中係伊承租之店面欲遭收回時同時所取得,因被告為炫 耀不動產資金流動甚大而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 6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係被告在外面咖啡廳先後交付予伊,當時因伊表示欲承 租桃園之不動產並欲了解租金行情,被告始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45頁 ),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並非被告所提供,伊沒印象有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應均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又改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提供,惟如 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確實係被告所提供。在與告訴人公司接 洽過程中,除被告外,告訴人公司的其他員工,亦會提供告 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 ,則證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及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之證述,前後確非一致 ,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 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資料予證人陳柏堅而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 漏予陳柏堅之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洩 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罪犯行。 (四)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準此,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即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 ⒉被告前係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 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租賃業務,則被告是否居於受 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仍屬可議。又縱認 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然被告係因證人陳柏堅表示 欲承租告訴人公司不動產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相關資料供參,業據證人陳柏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謀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自屬有疑。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與上 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密 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 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不動產相關資料(檔名為「16」之excel檔) 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 告證4 2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7至63頁 告證9 3 不動產處分計畫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64至66頁 告證10

2025-02-25

IPCM-112-刑智上重訴-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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