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國忠 指定送達:新北市蘆洲○○000○○○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0年間被告遭詐騙導致將其名下所有
4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兩造母親顏翁連枝(下稱顏母)考量被告因遭詐
欺而身心狀況不佳,且需負擔高額貸款,要求身為兄長之原
告介入幫忙。經兩造與顏母商議決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
變賣被告名下房產用以償還負債。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認為有漲幅空間,遂決定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處理。並分別於自111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總計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
3)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不動產1/4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則
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約
定由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原告原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外甥使用,於外甥搬走後則收回由原告自
住使用。詎被告聽聞原告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暴跳如雷,
要求原告立刻搬離,更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知悉
後向被告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充耳不聞,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先位方面:
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4
23萬6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4權利,原告亦基於系
爭不動為兩造共有,而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爰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方面:
①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是基於買賣之
目的以匯款方式交付423萬608元給被告,並給付112年地
價稅1328元、112年度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
4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則因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②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直至顏母往生前,皆未曾聽聞過其欲將名下財產等贈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事。被告陳稱顏母生前有
同意將其贖回高收益債、變賣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一事,原告否認之。
⑵對於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
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母一銀
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
;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部分,原告不爭執。關於原
告代顏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應為500萬5453元(包含111年
9月19日處分土地獲利20萬元;111年9月23日贖回第一銀行
基金獲利34萬1475元;111年10月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
139萬8231元;111年12月26日處分土地獲利64萬元及112年3
月13日處分土地獲利242萬5747元。),並非被告所稱521萬
4240元。前述款項之用途為:支付仲介費5萬元;111年10月
14日贈與被告50萬元;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各贈與
原告50萬元、40萬元;112年3月15日、4月6日各贈與顏無非
30萬元、顏麗雪48萬元;112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3日
共匯款8500元予外孫黃孫元;顏母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00
日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共146萬3891元;顏母委託原告處
理被告債務費用50萬元;餘款80萬1562元列入顏母遺產。即
原告於本訴所提出匯入被告一銀戶款項,確實是原告自有資
產,與原告受託處分顏母資產所得無涉。顏母既於103年間
即立有遺囑,且未曾變更,自無被告所稱要將財產處分所得
全數贈與被告之事。
⑶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以
423萬608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
款共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前述款項來源均是被告
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前述款項其中65
萬元是由被告帳戶匯入顏母帳戶及原告帳戶(包含於111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
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
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
原告玉山帳戶。)。其餘是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
,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包含賣掉債券獲利177萬7000元,處
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處分同段490、491號
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關於原告處
分顏母財產所得款項,是顏母同意贈與被告款項, 屬被告
所有。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民幣
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
〈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
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
用來清償房貸。顏母死亡後,經被告與顏麗雪調查,關於原
告處理前述高收益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月26日止
,共獲利177萬7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處分新太段492-
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處分同段490、49
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均是顏母
生前要全數贈與被告,目的為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清償房貸
。即由前述被告帳戶轉出65萬元,加計原告於顏母生前,經
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共521萬4240元,合計共586
萬4240元。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23萬608元後,原
告尚有163萬3632元沒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或依顏母意願交
付給被告,針對此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
返還被告163萬3632元。另前述586萬4240元均是被告原有財
產之變形,具有前後財產同一性,原告僅匯423萬608元至被
告一銀帳戶,餘款163萬3632元不返還被告,原告具有侵權
行為與故意,與因果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2日
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信託
契約書(詳原證4)、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
告一銀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等情,並
有匯款單(詳原證3)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詳原證6;納稅義務人原告
,委託人被告)、112年房屋稅17378元(詳原證7;納稅義
務人原告),是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元+2萬
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詳本院卷第59頁107頁,核與
原證33相符);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
局帳戶(詳本院卷第291頁;28萬元+20萬元);及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㈤顏母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顏
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合意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等情,被告對於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款423萬608元至
被告一銀帳戶,及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是由原
告繳納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是基於向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4)而為前述款項之給付,自應由原告
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
8;內容同本院卷435頁)為佐。惟細譯原證8內容為:(原
告):如果48萬匯入秉與解除板橋信託,秉則同意新莊讓我
們住,新莊信託維持。(被告):新莊租金需比例抵銷。(
原告):好,新莊目前租金1萬5,依照比例每月拿7500元等
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4)或所謂423萬608元,自難執為兩造間已有達成買
賣合意之佐。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價稅及房屋稅
繳納單據(詳原證6、7),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乃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前述稅賦
繳納,亦與買賣契約存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達成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價金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
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將423萬608元匯至被告一銀
帳戶,及繳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
共424萬9314元。倘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424萬
931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4萬93
1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託(包含顏母所託及被告信
託)為被告處理房貸清償事宜之故,而將前款項匯入被告一
銀帳戶。前述款項之來源,或自被告帳戶轉出,或顏母處分
其財產贈與被告而來,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
辯。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其先位主張經本院不採為由,逕謂其
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即給付之原因本未止
一端,本難單執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遽謂
原告前述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逕依民法第179條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縱被告之抗辯亦因有疵累而無法逕認
屬實,亦難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實則,由原告自
承其於顏母生前,乃受顏母及被告委託代其處分資產處理房
貸相關事宜等情;參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曾基此事由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原證4契約記載:
信託財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借貸;出售價
款則約定優先償還抵押貸款等),更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供償房貸債務之4
23萬608元及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前,為被告繳納112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
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
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
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
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
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等語
,不問究否屬實。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是經
顏母授權處分,有法律上原因執有處分後利得,參酌處分顏
母資產所得也非當然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與
顏母間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處分顏
母資產,扣除代償被告房貸債務後之利得,自無理由。
申言之,倘本件顏母與原告間約定,由其授權原告處分顏母
資產後,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
原告請求給付(即顏母與原告間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顏母與被告內部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則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處分所得均交付被告(含代被告清償
房貸),被告至多僅得本於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
原告為餘款給付之請求,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行為
,另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如前述,原告係基於與顏母間契約
關係執有處分顏母資產後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倘顏母與原告間約定,僅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直接向原告
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未依顏母指示對被告為給付;與顏母
未依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為給付,本屬二不同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各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即原告因
對顏母債務不履行所獲利益,與顏母因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所受損害,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亦無由執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返還利得之請
求。
⑵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
(4萬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2
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信屬實。然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既為顏母,縱嗣
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被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原
告)請求返還利益。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前述48萬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
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前述6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自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供清償被告房貸債務
,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又顯逾6萬元,則被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6萬元,亦無理
由。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關於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
元人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
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
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
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
部分。承前述,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
原告給付遲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非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對顏母債務不履行與顏母對被告
債務不履行,應屬二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難認
有相當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處分顏母資產利得扣除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代償房貸之
餘款。
⑵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匯款59
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部分,同前述,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
象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原告所獲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
既未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
損害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PCDV-113-訴-1732-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