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1732-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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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國忠 指定送達:新北市蘆洲○○000○○○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0年間被告遭詐騙導致將其名下所有 4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兩造母親顏翁連枝(下稱顏母)考量被告因遭詐欺而身心狀況不佳,且需負擔高額貸款,要求身為兄長之原告介入幫忙。經兩造與顏母商議決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變賣被告名下房產用以償還負債。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認為有漲幅空間,遂決定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處理。並分別於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總計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不動產1/4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原告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外甥使用,於外甥搬走後則收回由原告自住使用。詎被告聽聞原告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暴跳如雷,要求原告立刻搬離,更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充耳不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先位方面:   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4 23萬6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4權利,原告亦基於系爭不動為兩造共有,而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方面:   ①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是基於買賣之 目的以匯款方式交付423萬608元給被告,並給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112年度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4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則因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②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直至顏母往生前,皆未曾聽聞過其欲將名下財產等贈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事。被告陳稱顏母生前有同意將其贖回高收益債、變賣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一事,原告否認之。  ⑵對於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 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部分,原告不爭執。關於原告代顏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應為500萬5453元(包含111年9月19日處分土地獲利20萬元;111年9月2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34萬1475元;111年10月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139萬8231元;111年12月26日處分土地獲利64萬元及112年3月13日處分土地獲利242萬5747元。),並非被告所稱521萬4240元。前述款項之用途為:支付仲介費5萬元;111年10月14日贈與被告50萬元;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各贈與原告50萬元、40萬元;112年3月15日、4月6日各贈與顏無非30萬元、顏麗雪48萬元;112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3日共匯款8500元予外孫黃孫元;顏母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共146萬3891元;顏母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債務費用50萬元;餘款80萬1562元列入顏母遺產。即原告於本訴所提出匯入被告一銀戶款項,確實是原告自有資產,與原告受託處分顏母資產所得無涉。顏母既於103年間即立有遺囑,且未曾變更,自無被告所稱要將財產處分所得全數贈與被告之事。  ⑶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以 423萬608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 款共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前述款項來源均是被告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前述款項其中65萬元是由被告帳戶匯入顏母帳戶及原告帳戶(包含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帳戶。)。其餘是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包含賣掉債券獲利177萬7000元,處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處分同段490、49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關於原告處分顏母財產所得款項,是顏母同意贈與被告款項, 屬被告所有。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民幣 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顏母死亡後,經被告與顏麗雪調查,關於原告處理前述高收益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月26日止,共獲利177萬7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處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處分同段490、49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均是顏母生前要全數贈與被告,目的為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清償房貸。即由前述被告帳戶轉出65萬元,加計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共521萬4240元,合計共586萬4240元。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23萬608元後,原告尚有163萬3632元沒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或依顏母意願交付給被告,針對此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163萬3632元。另前述586萬4240元均是被告原有財產之變形,具有前後財產同一性,原告僅匯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餘款163萬3632元不返還被告,原告具有侵權行為與故意,與因果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2日 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信託契約書(詳原證4)、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 告一銀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等情,並有匯款單(詳原證3)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詳原證6;納稅義務人原告 ,委託人被告)、112年房屋稅17378元(詳原證7;納稅義務人原告),是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元+2萬 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詳本院卷第59頁107頁,核與原證33相符);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詳本院卷第291頁;28萬元+20萬元);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㈤顏母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顏 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合意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款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及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是由原告繳納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是基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而為前述款項之給付,自應由原告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8;內容同本院卷435頁)為佐。惟細譯原證8內容為:(原告):如果48萬匯入秉與解除板橋信託,秉則同意新莊讓我們住,新莊信託維持。(被告):新莊租金需比例抵銷。(原告):好,新莊目前租金1萬5,依照比例每月拿7500元等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或所謂423萬608元,自難執為兩造間已有達成買賣合意之佐。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價稅及房屋稅繳納單據(詳原證6、7),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乃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前述稅賦繳納,亦與買賣契約存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達成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將423萬608元匯至被告一銀 帳戶,及繳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4元。倘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4萬931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託(包含顏母所託及被告信託)為被告處理房貸清償事宜之故,而將前款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前述款項之來源,或自被告帳戶轉出,或顏母處分其財產贈與被告而來,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辯。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其先位主張經本院不採為由,逕謂其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即給付之原因本未止一端,本難單執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遽謂原告前述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逕依民法第179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縱被告之抗辯亦因有疵累而無法逕認屬實,亦難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實則,由原告自承其於顏母生前,乃受顏母及被告委託代其處分資產處理房貸相關事宜等情;參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曾基此事由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原證4契約記載:信託財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借貸;出售價款則約定優先償還抵押貸款等),更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供償房貸債務之423萬608元及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前,為被告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 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等語,不問究否屬實。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是經顏母授權處分,有法律上原因執有處分後利得,參酌處分顏母資產所得也非當然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與顏母間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處分顏母資產,扣除代償被告房貸債務後之利得,自無理由。   申言之,倘本件顏母與原告間約定,由其授權原告處分顏母 資產後,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即顏母與原告間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顏母與被告內部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則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處分所得均交付被告(含代被告清償房貸),被告至多僅得本於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原告為餘款給付之請求,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行為,另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如前述,原告係基於與顏母間契約關係執有處分顏母資產後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倘顏母與原告間約定,僅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為給付(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直接向原告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未依顏母指示對被告為給付;與顏母未依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為給付,本屬二不同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各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即原告因對顏母債務不履行所獲利益,與顏母因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所受損害,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執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返還利得之請求。  ⑵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 (4萬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可信屬實。然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既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被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原告)請求返還利益。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48萬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 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前述6萬元欠缺給付目的,自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供清償被告房貸債務,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又顯逾6萬元,則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6萬元,亦無理由。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關於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 元人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部分。承前述,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給付遲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對顏母債務不履行與顏母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應屬二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難認有相當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處分顏母資產利得扣除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代償房貸之餘款。  ⑵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匯款59 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部分,同前述,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既未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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