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原 告 黃宇璇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始得附帶
提起。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狀,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中,雖檢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日期為113年9月24日(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為113年9月
27日),惟經本院查核結果,被告迄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已向本
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可資附麗。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YDM-113-附民-195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