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附民-1952-202410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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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原 告 黃宇璇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始得附帶提起。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狀,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雖檢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日期為113年9月24日(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為113年9月 27日),惟經本院查核結果,被告迄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已向本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可資附麗。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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