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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萬4,4 58元,及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8 ,876元,暨均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 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 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 費用17萬6,627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 兩造均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 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15 日單方終止契約,致上訴人需提前終止服務,是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 理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應屬有據 。  ㈡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信賴基礎,應屬無效等 理由,固非無見。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無法定無 效之事由,應屬有效,且縱認該項約定無效,則同條第4項 另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仍屬有效。是原審以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認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28 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17萬6,6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應派駐清潔 人員3人至伊大樓服務,然其僅提供2.5人力,且因保全人員 狀況百出,屢遭住戶抱怨不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改善 ,仍無法達到住戶要求,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正當 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均屬無效,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縱認其之請求有理由,因其有派駐人力不足,保全人員狀況 不佳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 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存續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 止,為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費用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7萬6 ,627 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 前三項約定如有違反,均以違約論,須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 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雙方確實履行。」  ㈢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清潔人員編制共計3人,上訴人自   契約成立日起,實際提供清潔人員2.5人在被上訴人大樓服   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終   止時間為同年月15日19時止,上訴人於同時終止服務並完成   移交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是否均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如屬無效,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由,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 大廈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 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仍得 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效,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另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任何一 方單方終止契約,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内政部所訂定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 亦有駐衛保全服務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駐衛保全業者終 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 (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消費者亦得支付上 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1年 ,消費者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駐衛保全業等 條款(見原審橋簡卷第166頁),足認駐衛保全契約有關消 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應不違反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謂屬無效, 亦堪認定。  3.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 於112年9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11 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 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9時終止時已履行 9.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5.5個月,約占系爭契約期間之3 分之1,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履約期間所提供 之清潔人力亦有不足等情,亦堪認定。故審酌上情,認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全額(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分之1。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之違 約金,應各為9萬4,458元及5萬8,876元(即28萬3,373元×3 分1=9萬4,458元;17萬6,627元×3分之1=5萬8,87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橋簡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9萬4,458元,及磐石管理公司5萬8,876 元,暨均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4

CTDV-113-簡上-124-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 債 權 人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債 務 人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173-2025022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政豪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黃宗儒 被 告 陳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610-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16號 債 權 人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債 務 人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116-20241220-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21號 債 權 人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債 務 人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促-21321-2024111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王意翔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本 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53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 8頁至第219頁),可認本件因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30

KSDV-112-勞訴-1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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