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明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佯稱告訴人黃秀菊之子黃家榮積欠其欠款、積欠 他人債務為由,於113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 1時38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致告訴人黃秀菊誤信其 說詞而代為償還不存在之欠款,被告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 模式、類似之理由對告訴人施詐,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其友人黃家榮正在醫院住院 治療之機會,前往黃家榮住處向其母黃秀菊佯稱黃家榮積欠 其款項、代他人討債,使其母親初始未立即向其子查證即交 付款項之犯罪手段、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 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與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並無借款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 許,前往黃家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向黃家榮之母黃秀菊、黃家榮之胞兄黃家明詐稱:索討黃家 榮之欠款云云,導致黃秀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給張家豪,張家豪接續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8分再次前往該處向黃秀菊詐稱:代替其他人討 債4萬元、6,000元云云,然黃秀菊無足夠之現金故未交付款 項,其後黃秀菊向黃家榮求證,得知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 並無借款債權此一事實,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菊、黃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黃家榮之住處向告訴人黃秀菊拿取2萬元、其無證據足證其對黃家榮有借款債權、其於113年4月29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家明,稱:要於113年5月15日返還上述2萬元款項等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菊、黃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家明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黃家明於對話過程提及倘若被告未於5月15日歸還2萬元,將報警處理時,被告回應「等你,我叫債主去你家討」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本人即為2萬元欠款之債務人乙情不符,被告辯稱黃家榮積欠2萬元等語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第三度前往告訴 人2人之住處,向其等恫稱:債主是竹聯的,到時候如果帶 竹聯幫的人來就不會給告訴人2人好看等語,涉嫌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為遂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目的之 手段,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簡-870-202503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晉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陳冠廷、陳竑佑、許勝凱、黃家明、 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 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多次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任計程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4-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黃晉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或陳竑 佑或許勝凱或黃家明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 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1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 竑佑、許勝凱、黃家明、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島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00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00號 (船舶編號:00000) 112年3月11日 2時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 11日3時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黃晉緯 王猷倫 方彥威 00號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1時0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3月12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黃晉緯 呂彥泊 謝孟忻 00號 112年3月14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黃家明 陳冠廷 羅子豪 黃信譯 黃晉緯 00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島嶼 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羅子豪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00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羅子豪 (原名羅鈺富) 王猷倫 黃晉緯 00號 (船舶編號:0000) 112年4月14日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5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2 陳冠廷 黃信譯 羅子豪 黃晉緯 黃家明 00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 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3 謝孟軒 黃晉緯 00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港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5-01-22

KMEM-114-城簡-1-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孟忻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孟忻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 被告陳冠廷、謝孟軒、陳竑佑、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 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 入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9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號」、「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 26頁),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謝孟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忻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謝孟軒 、陳竑佑、許勝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 ,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忻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謝孟軒、陳竑佑、許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件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謝孟忻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謝孟忻 黃家明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謝孟忻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謝孟忻 呂彥泊 黃晉瑋 同心號 112年3月14日3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謝孟忻 李承燁 蔡翔亦 同心號 112年3月18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26分許 大伯嶼西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謝孟軒 謝孟忻 王猷倫 許豈榞 同心8號 112年3月19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3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謝孟軒 謝孟忻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8號 112年3月21日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90-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竑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竑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其餘許勝凱等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凱或陳竑佑 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共1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 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竑佑於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10、11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 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 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許勝凱等人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許勝凱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6日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23時30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7日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2時32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3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35分許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竑佑 謝孟忻 王猷倫 黃家明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20日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3時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陳竑佑 陳冠廷 黃家明 黃家麒 同上 112年3月14日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上 112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呂彥泊 葉詳恩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時25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竑佑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黃家明 同上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4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島嶼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謝孟軒 林義評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00時17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謝孟軒 羅文超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KMEM-113-城簡-16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全曾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且飾詞否認犯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已將所拾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黃秀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全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 ○○○道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拾獲全聯福利中心營業員 黃家明所管領而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禮卷1張 (已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未返還給全 聯福利中心,反將該禮券據為己有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於當天對帳 時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家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全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撿到 後,他們告訴伊,伊就馬上歸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同仁不小心將禮券掉在地上後,被 告走近收銀台內用腳踩住拿取,當時同仁並未在收銀台,當 天對帳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覺有人拿走等語。則本 案系爭禮券已脫離營業員持有,應係遺失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之行為,自難令負竊盜罪責, 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31

CHDM-113-簡-247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原名:羅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家明、陳 冠廷、謝孟軒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與父母同住、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 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 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 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羅鈺富)與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均另案偵辦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 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 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黃家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家明、陳冠 廷、謝孟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家明 甲○○ 陳冠廷 黃信譯 黃晉緯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甲○○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甲○○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8號 (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信譯 甲○○ 黃晉緯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40-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信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信譯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謝孟軒、陳 冠廷、陳竑佑、黃家明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在日立電梯公司擔任安裝調試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 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 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同心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19至24頁)在卷 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信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譯與附表所示之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謝孟軒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共6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 、陳冠廷、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 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 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 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39-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搭乘 同事駕駛車輛,從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返回新北市○○區○○路0 00號公司路上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5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3

PCDM-113-原交簡-156-202412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09 112/04/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347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04/20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20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2024-12-05

KMDM-113-聲-74-20241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前方由陳冬梅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對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冬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3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