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悅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牛
仔外套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夾置隨身包包內側離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相關精神疾
病用藥,所以我會經常遺忘之前做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會竊
取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重鬱症,單一發作,
中度、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及依
賴性人格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出現類如「被告受疾病所服
藥物影響致出現偷竊舉措」等文字,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
否確與其所服用藥物有關,即屬有疑。且被告身為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
將本案商品夾置隨身包包內側,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偵卷
第17頁),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
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提
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能
看出其受上開疾病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之身
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
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
之本案商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9018」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4,690元)得手,將其夾藏於隨身包內側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工黃廷梅發現商品短少,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黃廷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上開牛仔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98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