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簡-3981-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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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悅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牛 仔外套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夾置隨身包包內側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相關精神疾病用藥,所以我會經常遺忘之前做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會竊取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重鬱症,單一發作, 中度、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及依賴性人格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出現類如「被告受疾病所服藥物影響致出現偷竊舉措」等文字,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確與其所服用藥物有關,即屬有疑。且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將本案商品夾置隨身包包內側,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偵卷第17頁),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提 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能看出其受上開疾病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之身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本案商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9018」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690元)得手,將其夾藏於隨身包內側,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工黃廷梅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黃廷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上開牛仔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