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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0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 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曾於97、101年間均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且甫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第5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⑶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69-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六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 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 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 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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