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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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新鮮人氫氧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主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他案派員至訴外人張民傑醫 師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之張民傑診所稽查,發現上 訴人位於該診所隔壁即同區新興路93號1樓供民眾吸氫氧氣 之營業場所,桌上放置有關「氫氧氣療法」之文章,及於牆 面張貼心得分享海報等,以前開「氫氧氣療法」醫療廣告, 宣稱療效。上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上述營業場所放置及 張貼宣稱療效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 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高市 衛醫字第11240833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當庭勘驗影帶及被上訴人提出正確格式 之稽查證後,已證實被上訴人112年7月7日執行稽查時,所 屬人員所配戴之稽查證未記載機關名銜、證件編號及高雄市 市徽,不足供上訴人辨別其身分,屬擅自進入上述營業場所 之違法稽查。詎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逕認稽查程序合 法,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原處分亦應撤 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所提出與裁罰要 件無關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31

KSBA-113-簡上-50-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懿芳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5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游雅雯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303-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蔡柏緯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42-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劉芝迁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60-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原 告 陳芳蓮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緝-12-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緝-1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李雪芳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48-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江永富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陳世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2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簡綾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倫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審理後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簡綾漪 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銘倫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 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手機為聲 請人所有,於警員對被告張銘倫執行搜索時為警扣押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67296卷第32至35頁)可查。上開判決雖未諭知 沒收本件手機,然審酌該案中被告張銘倫係利用不知情聲請 人之加密貨幣帳戶為該案犯行,且本案業經當事人上訴,是 聲請人所有之本件手機內仍可能存有本案相關之證據,而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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