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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黄振榕 債 務 人 黄冠鈞 債 務 人 方金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黄振榕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黄冠鈞、方金 鑾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 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73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黄冠鈞、方金鑾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36元 方金鑾、黄冠鈞、黄振榕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36元 方金鑾、黄冠鈞、黄振榕 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1

PCDV-114-司促-2439-202503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原 告 韓燊為 被 告 許呂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56,000元,迄租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屆滿(下稱系爭 租約),伊並於同日點交返還被告,詎被告拒不返還押租金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房屋之門板 、鋁製紗窗、對講機、浴室天花板、室內天花板橫樑與牆面 等處均有嚴重損害,致伊花費216,500元修繕系爭房屋,爰 以伊對原告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債權216,500元中之56,000元 抵銷原告對伊之押租金債權,原告本件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點交房屋時,業已註明「除牆壁及天花板發霉問題 外,其他屋況沒問題經房東確認無誤可接受」等文字,其後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系爭房屋交屋時,天花板、牆壁以外之部分均經被 告點交功能正常無訛。被告雖辯稱:我簽的時候不知道原告 要表示的意思是什麼,原告把冷氣室外機電線剪掉、燈具也 因為沾附黴菌而有更換的必要等語,惟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於上開文字後方簽名時當理解上開文字所欲表彰之意 思,即係除「牆壁、天花板發霉問題」以外之範圍均經伊逐 項點收無誤之意,則其嗣後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設備所存在之 瑕疵,自無從歸責於原告。  ㈡次查,證人黃振榕證稱:我是原告父母親的居家照服員,從1 10年12月開始在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服務,系爭房屋在我剛 去的時候只有輕微發霉,111年12月到112年1、2月間系爭房 屋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發霉的狀況開始變得特別 嚴重,我猜是那年冬天特別冷、特別潮濕,我有幫忙倒除濕 機,倒的次數比以前還要多,我沒有看到原告或原告家人不 當使用系爭房屋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 證人前述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 板於111年12月起即產生嚴重發霉狀況,且無看到原告或原 告家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惡意毀損行為。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同棟之97號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臥房天花板與97號1樓房 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客廳天花板均有發黑霉斑之狀況,此 有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房屋該 棟住戶均有牆壁、天花板發霉之情形發生,非僅系爭房屋獨 有之狀況,與前述證人證述系爭房屋環境本身潮濕乙節互核 相符,益徵被告所指摘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發霉 之瑕疵,應係系爭房屋所在之環境與氣候所致,難以推論原 告有何未盡保管系爭房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為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屆期之債權可資抵銷,其所積欠之 押租金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原 告。  四、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0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2

NHEV-113-湖小-980-2024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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