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2
案號
NHEV-113-湖小-980-20241222-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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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原 告 韓燊為 被 告 許呂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迄租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屆滿(下稱系爭租約),伊並於同日點交返還被告,詎被告拒不返還押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房屋之門板、鋁製紗窗、對講機、浴室天花板、室內天花板橫樑與牆面等處均有嚴重損害,致伊花費216,500元修繕系爭房屋,爰以伊對原告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債權216,500元中之56,000元抵銷原告對伊之押租金債權,原告本件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點交房屋時,業已註明「除牆壁及天花板發霉問題 外,其他屋況沒問題經房東確認無誤可接受」等文字,其後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系爭房屋交屋時,天花板、牆壁以外之部分均經被告點交功能正常無訛。被告雖辯稱:我簽的時候不知道原告要表示的意思是什麼,原告把冷氣室外機電線剪掉、燈具也因為沾附黴菌而有更換的必要等語,惟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上開文字後方簽名時當理解上開文字所欲表彰之意思,即係除「牆壁、天花板發霉問題」以外之範圍均經伊逐項點收無誤之意,則其嗣後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設備所存在之瑕疵,自無從歸責於原告。 ㈡次查,證人黃振榕證稱:我是原告父母親的居家照服員,從1 10年12月開始在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服務,系爭房屋在我剛去的時候只有輕微發霉,111年12月到112年1、2月間系爭房屋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發霉的狀況開始變得特別嚴重,我猜是那年冬天特別冷、特別潮濕,我有幫忙倒除濕機,倒的次數比以前還要多,我沒有看到原告或原告家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證人前述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於111年12月起即產生嚴重發霉狀況,且無看到原告或原告家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惡意毀損行為。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同棟之97號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臥房天花板與97號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客廳天花板均有發黑霉斑之狀況,此有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房屋該棟住戶均有牆壁、天花板發霉之情形發生,非僅系爭房屋獨有之狀況,與前述證人證述系爭房屋環境本身潮濕乙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所指摘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發霉之瑕疵,應係系爭房屋所在之環境與氣候所致,難以推論原告有何未盡保管系爭房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為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屆期之債權可資抵銷,其所積欠之押租金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原告。 四、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0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